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乙○○○○○○(R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RATCHANEETANMUANGMA)為泰國籍人士,被告丁○○為台灣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1年6月10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亦未生育子女。而自原告嫁給被告大概5、6年期間中,曾有3年被告均酗酒成癮,致使神經錯亂、發瘋,經送醫治療一陣子,出院後在家休養未幾,人即不知去向,原告與被告家屬四處尋找,皆無音訊,現因原告在台居留期限至97年9月9日止,原告已出境返回泰國,嗣後亦無意再前來台灣與被告居住,兩造復合無望,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陳述如下:被告有精神疾病,並於92年7月間發病,惟其後原告均未在旁照料,被告現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等語。
叁、程序方面: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我國籍之人民,原告則為泰國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並未生育子女,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酗酒成癮,致使神經錯亂,經送醫治療一陣子,出院後在家休養未幾,人即不知去向,復合無望等情,亦為被告表示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前確曾因精神疾病在新竹空軍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已返家居住,亦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11月2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0021548號函覆之查訪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自嫁給被告大概5、6年期間中,曾有3年被告均酗酒成癮,致使神經錯亂,經送醫治療乙節,尚非無據,參以原告為外籍配偶,苟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扶養費用,及協助原告適應台灣生活,融入台灣社會,及與被告有良好之互動,確足使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灰心,甚至望之卻步。蓋婚姻關係中產生之問題或破綻,若不能在彼此之諒解下,以溝通之方式解決,該破綻將持續存在,甚至可能擴大,而動搖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
(三)再者,原告已於97年9月6日出境返回泰國,嗣後亦無意再前來台灣與被告居住,兩造復合無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1571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其自身之泰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有離開台灣,不願再返台與被告同住,實際照料精神狀態不穩定之被告,復表明不願再維繫婚姻,顯見原告上開行為亦足以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應可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揆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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