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民國(下同)96年0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0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法即推定兩造已結婚,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既不生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或自認、不爭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開始同居生活,原告並於88年懷孕,為使兩造所生子女得以報戶口,乃於89年01月16日由被告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章,並於89年01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宴,是與96年0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不合。又被告亦曾分別於95年、98年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惟其後皆因故撤回,將婚姻存否當兒戲,讓原告不堪其擾。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自承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且之前曾提起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23號、98年度婚字第15
3號受理在案,其後因故撤回等情,惟以: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章皆非證人自行簽名、用印,皆為原告自行書寫,並由原告自行用印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8年09月29日雲南戶字第098000187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323號、98年度婚字第153號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觀之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書寫筆跡與書寫工具之寬細等均顯然相似,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加以被告就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結婚證書並非由證人自行書寫乙節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0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0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05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然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故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則婚姻關係依法自屬無效。經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