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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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
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投資鋼鐵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9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投資鋼鐵可獲利,並允諾分紅為由,向該超商店員乙○○遊說投資鋼鐵,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1日、10月6日,在斗六火車站前之「7-11便利超商」前,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萬元予甲○○,甲○○則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之本票4張予乙○○作為投資之擔保,詎事後乙○○未取得分文,且甲○○並拒接電話,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指述、本票影本共4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李伯仲 」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遠傳電信公司年籍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各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拿告訴人乙○○28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之本票
4張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只是單純向乙○○借錢而已,借錢之前沒有說投資的事,之後才說借錢是去投資鋼鐵,而其確實向「李伯仲」現金買賣鋼鐵,出售給 蔡姓 買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先後共交付被告甲○○28萬元,且被告開立票
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之本票4張予乙○○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98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8年2月9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明(雲林地檢98年偵字48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98年調偵字13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本票影本共4張(偵卷㈠第7頁至第10頁)可為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實有向告訴人乙○○以投資為由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
⒈告訴人乙○○於98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8年
2月9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稱:被告甲○○自97年9月份起即陸續邀其出錢投資鋼鐵生意,5萬元有紅利1萬元,且說要帶其去看工作場地,但是先後交付共28萬元予被告後,接近過年前打電話給被告,想說不要投資,但被告的電話關機,已經聯絡不到人,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已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
⒉又其於98年2月9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多次確認究竟是「投資」或是「借錢」時均稱:「我當時的機車及筆電都拿去典當,把典當的錢都借他,這是在那投資之後的事。」、「(問:你是借錢被告,還是將錢交給被告去投資?)甲○○是說叫我投資他,不是跟我借錢。」、「(問:他當時到底是跟你借錢還是投資?)是投資,他是跟我說來這邊投資鋼鐵,5萬元就有1萬元的利息,不是借錢。」(偵卷㈠第18頁、偵卷㈡第14頁、第27頁),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述,並無誤認,明確可以區分被告是向其借錢,或是其向被告投資,同時也明白表示,借款予被告是上開投資後的事情。又被告確於98年2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乙○○說買基金投資失利,故其有跟乙○○說不管有多少錢可以拿來被告那邊投資,投資加工後的鋼鐵,且乙○○不投資,其會將錢歸還等語(偵卷㈠第17頁),顯見被告當初向告訴人所述28萬元之用途,並非借款,而係投資鋼鐵;亦即,告訴人確因被告鼓吹,而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投資鋼鐵。
㈢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雖稱其向「李伯仲」購買鋼鐵,售予蔡姓買主,惟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李伯仲」、蔡姓買主究竟是何人,有無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以沒有辦法找到蔡姓買主等語搪塞,無法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或出貨之詳細地址;其亦無法提供「李伯仲」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並稱「李伯仲」住臺中市,年約52至55歲之間云云,然依此年籍資料輸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發現並無吻合之人。被告遂改口辯稱:「李伯仲」不是臺中人,所以拜託在斗六執業之 簡承佑 律師幫忙查詢;且其與「李伯仲」間都是打電話聯絡,號碼是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以公務電話電話聯繫簡承佑律師,簡承佑律師陳稱並無此事等語,又經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在臺北縣貢寮鄉,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地址在雲林縣斗六市,申請人均非姓李,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遠傳電信公司年籍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等資料(偵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電話是否為「李伯仲」所用,即有可疑。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稱可提出介紹其與「李伯仲」認識之嘉義「吳姓監工」為證云云,然至審理程序終結,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僅空言稱「吳姓監工」不肯來作證云云。從而,是否確實有「李伯仲」、「蔡姓買主」、「吳姓監工」等人,均有可疑。如確有上開3人,被告當不致連任何1人之資料,都無從提供,面對上開質疑,亦一再改變辯詞,顯見「李伯仲」、「蔡姓買主」、「吳姓監工」等人,乃為被告所杜撰,並無其人。
⒉其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投資購買鋼鐵之細節,被告不僅
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收據、帳冊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其先於98年4月13日供稱:投資2次,1次80幾萬,1次
100多萬。1次買2車,1車20幾公噸,另1次3車,分
2次購買等情(偵卷㈡第14頁);又於98年5月6日供稱:是去(97)年10月中旬向「李伯仲」投資,買46萬元,資金來源包括告訴人所提供的28萬元,伊是用現金買賣,便宜3萬多,後來就沒有跟「李伯仲」買了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只跟「李伯仲」買1次?被告復供稱:是,總共只有這1次往來等情(偵卷㈡第26頁)。如被告甲○○確有向「李伯仲」購買鋼鐵,應不致連購買次數與總金額均自相矛盾,又對於購買對象「李伯仲」與蔡姓買主年籍、聯絡方式、住處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交易紀錄可為證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投資買賣鋼鐵之事,應係子虛烏有。
⒊被告無實際投資鋼鐵生意,其於98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均稱:在這個案件之前被關,就是因為當時欠人家1900萬等語(偵卷㈡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當時並無資力,卻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乙○○遊說詐騙得款28萬元,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相同之地點,先後施用詐術遊說告
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共28萬元,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以相同之侵害手法,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以投
資鋼鐵為由,詐騙告訴人乙○○,而乙○○遭詐騙當時,據被告供稱係由職業軍人剛退伍,在超商擔任臨時工,被告卻還向其詐騙28萬元,對告訴人而言,顯係莫大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卻全無清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謊稱還錢為由,數次拖延訴訟,並使告訴人多次到庭卻均無結果,告訴人亦稱:被告調解時與偵訊中表示要還錢,卻連一毛錢都沒有,其已經跑了好多趟,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不要再讓被告去騙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份及上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為佐證,被告造成告訴人時間、勞費之額外支出,極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臨訟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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