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
號(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收容中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 鄧青秀 」護照上甲○照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SIEWLING」簽名壹式貳枚、偽造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鄧青秀」護照上甲○照片壹枚,及扣案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SIEWLING」簽名壹式貳枚、偽造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詎其為圖入境臺灣地區,竟與 陳守仁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小鍾」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謀以陳守仁之大陸籍妻子「鄧青秀」名義申請來臺探親居留,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境內某處,交付人民幣5萬元及照片予「小鍾」,供其變造「鄧青秀」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護照(以上係於我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甲○於96年1月8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內,偽以「鄧青秀」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入境登記表上(1式2聯。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簽名欄內偽造「鄧青秀」之簽名1式2枚,並同時持上開變造之「鄧青秀」護照、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行使,因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鄧青秀、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97年6月間,竟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麥當勞,提供新臺幣6萬元及照片予「王先生」,「王先生」即偽造馬來西亞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TANSIEWLING」護照後,交予甲○使用。嗣甲○於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偽以「TANSIEWLING」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出境登記表上(1式2聯)簽名欄內偽造「TANSIEWLING」之簽名1式2枚,並同時持上開偽造之「TANSIEWLING」護照、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向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TANSIEWLING」、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因機場護照查驗人員發現該護照為偽造護照而查獲,致未能出境,並扣得偽造之「TANSIEWLING」之馬來西亞護照M本、出境登記表複寫聯1紙。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白認罪。
(二)鄧青秀名義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6日函所附之鄧青秀入出境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7年6月26日編號97064號鑑驗書。
(四)偽造之「TANSIEWLING」之馬來西亞護照M本、出境登記表複寫聯1紙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陳守仁及綽號「小鍾」之大陸地區人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入出境臺灣地區,竟持變造、偽造之他人護照,供查驗通關,對於國境安全之維護,足生重大危害,所生損害不輕,併審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變造之「鄧青秀」護照上之被告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SIEWLING」簽名1式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偽造馬來西亞國護照,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鄧青秀」簽名,因該入境登記表業已銷毀而不復存在,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9月16日出具之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157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第6頁),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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