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前案緩刑因此經裁定撤銷,於92年09月24日入監服刑,93年07月21日假釋出獄,同年09月0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6年0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02月13日,甲○○再犯酒醉駕車罪,經檢察官於同年03月27日緩起訴確定在案。嗣甲○○未向指定機關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同年08月17日撤銷緩起訴,同年09月15日另案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二、詎甲○○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於98年08月16日,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0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虎尾鎮上購物。同日下午04時許,甲○○騎車行○○○鎮○○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適路旁兒童李OO(詳細年籍資料如卷附筆錄所示)走出至該處馬路上,甲○○因酒醉駕車,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撞擊李OO之身體,致李OO受有頭部、顏面、背部、手肘、雙膝等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04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 李昱德 (即兒童李OO之父)之警詢筆錄、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對相關犯罪情節自白甚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有如上之前科紀錄,自91年首次犯酒醉駕車罪以來,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同樣罪名,其間仍犯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屢次進出監獄均未能節制酒醉駕車之惡性,亦不能培養其尊重他人用路安全之正確心態。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未撤銷緩起訴之際),仍不顧前案緩起訴之教訓,復於家中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飲品,酒醉再度騎車外出購物,絲毫不見被告自我克制之意,且由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更可見被告係因酒醉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均明顯不足而撞傷兒童行人,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常之重。被告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06日之間,曾因酒癮合併疑似精神病症狀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然被告已一段時日未曾回醫院治療、戒斷其酒癮症狀,本案被告酒醉騎車外出之理由,據被告所供,係因欲外車購買麵包吃,動機單純,卻更顯不該,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外出之惡性,全導因於其放任酒癮症狀,及嗜酒後活動力暴增之惡習,其犯罪不因患有酒癮而得減輕可得非難之責任。又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前再犯本案,無視公權力之拘束,其於本案犯罪之惡性,顯較緩起訴撤銷後另行起訴之案件(即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48號)更重,自應判處較該案為重之刑度。另參被告平日撿拾保特瓶販賣,無正當工作與收入,可見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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