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8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樓之16住處,酒後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並以雙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臉部左上頜、鼻子與上下唇挫傷瘀腫、併多處擦傷、左側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經甲○○央求乙○○停止毆打,乙○○仍未罷手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住處取出水果刀作勢欲傷害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立即奪門而出,並趁隙撥打113對外求救,後因警員適時抵達現場,始倖免於難。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之恐嚇罪嫌。經查,被告承認毆打妻子甲○○,然而否認持水果刀,告訴人甲○○對於水果刀一節,於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趁隙撥打113求救電話,但他又隨意在住宅內取出1把水果刀,朝向我作勢要傷害我,我見狀立即奪門而出……」(分局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掐我的脖子,我推開他,他就順手從洗手台下拿出水果刀,我就跑了。」「(問:被告拿水果刀有無講什麼話?)沒有。」(見審判筆錄),法官認為,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再拿取水果刀的目的,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被告有殺人的犯意,否則,應該就只是要造成刀傷,而這本是整個傷害行為的一部分,不另成立恐嚇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在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