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弄4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間小吃店飲酒」應更正為「某路邊攤飲用米酒1杯」、第2行「同日中午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30分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間小吃店飲酒,飲至同日中午22時30分許,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68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其行經新竹市○○街○○號前,適警方執行路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黃鼎宏 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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