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LEONARDCHANHUANYANG( 曾煥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煥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踢門,但沒有打 辛肯 ,我曾因頸椎開刀導致手無法出力,且辛肯開門後,我僅往前伸出右手,指著辛肯的臉,並非揮拳動作,且辛肯在門內,我站在門外,依距離計算,手長也攻擊不到他,何況攻擊時間僅2至3秒也非合理,縱然有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也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辛肯,但辛肯遭被告毆打受傷,除據證人辛肯指證明確外,核與證人 陳羿涵吳佳容 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瞬間出手,過程大約2至3秒,難謂有何不合理。被告雖有頸椎管狹窄,醫師囑言建議不能從事舉重、健身等劇烈運動,此有診斷書可憑。並未指出有手部無力或無法舉起等症狀,自不能否定其出手毆打之情事。被告雖又提出手長及門距之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43至71頁),強調辛肯開門後不可能攻擊到辛肯。但被告與辛肯開門後,不致於各自站立不動,被告往前移動而出拳毆打,再因辛肯自衛反擊,而互有移動位置,當屬合情合理,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供稱辛肯站在門內,沒辦法打到他,聲請現場模擬示範云云。但被告確有傷害辛肯之事實,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述辯解,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顯無現場模擬示範之必要。被告也聲請傳訊當時到場之警員說明其被壓制之位置,然警員在案發後始到場處理,並提出職務報告描述所知情形,況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辛肯為鄰居,被告不思尊重鄰居間之生活作息,僅因他人報警檢舉其住家噪音而心生不滿,貿然訴諸暴力,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辛肯受傷之程度及所表明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語教學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已考量被告人格之個別危險性,及特別與一般預防之功效,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ONARDCHANHUANYANG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ONARDCHANHUANYA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LEONARDCHANHUANYANG(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下稱曾煥暘)因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住處與友人聚會遭報警檢舉音量影響他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自其上開住處上樓前往SINCLAIRKANE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澳大利亞籍,下簡稱辛肯)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住處質問,並在辛肯之住處大門,徒手毆打辛肯之臉部、胸部,致辛肯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辛肯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經辛肯壓制曾煥暘後報警處理(辛肯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辛肯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住處門外質問遭報警檢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肯,我曾因頸椎開刀導致手無力,如果我要打他,我會用腳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質問告訴人辛肯其遭報警檢舉之事,辛肯於案發當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5頁;訴卷第132頁),核與證人辛肯、陳羿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32至33頁、第99至103頁;訴卷第186至1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辛肯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辛肯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第39至40頁;訴卷第8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辛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在家中開派對音樂太大聲,所以吳佳容有報警協助勸導,於109年12月6日早上9時52分許,發現被告在踹我家前門,開門後被告看起來喝醉了,我就問他:「你在幹嘛?」,被告就直接一拳朝我的嘴巴攻擊,被告就打我2、3次,造成我的嘴巴、胸口有受傷,我也有防衛向他揮拳,後來被告倒在地上,我就把他的手抓到他背後壓制他,避免他繼續攻擊,過程大約2、3秒,後來才發現陳羿涵在場,就請陳羿涵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86至190頁)。
(三)證人陳羿涵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聽到踹門聲開門後發現是被告在踹門,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質問我們為何要亂報警,我跟他說不是我報警,被告就說:「不是你,那就是對面囉」,之後被告就轉身踹我家對面的大門大約踹了7、8腳後,辛肯從對面開門,我看見被告徒手一拳朝辛肯臉上揮過去,事後我轉身回屋內找我男友出來幫忙,當我再轉身看向對面大門時,被告已經被辛肯壓制在地,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99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上來醉醺醺的在踹我家的門,並質問我們誰報警,我告知他不是我們報警,被告就轉身站在離辛肯家門很近,並踢辛肯家的門,被告背對著我,我看到辛肯開門後,被告有往前伸右手往辛肯臉部的瞬間動作,我想說因被告酒醉可能會做出不理智行為,感覺可能快要發生衝突或危險,要轉頭叫我先生,當我再轉頭回去時,已看到被告被辛肯壓制在地,整個衝突發生時間約2、3秒而已等語(見訴卷第191至199頁)。
(四)準此以觀,證人辛肯對於被告呈現酒醉狀態踹其家門及如何遭受被告出拳攻擊其嘴部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態度游移之處;而雖證人陳羿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出拳毆打辛肯臉部乙節有所出入,然對於案發當天現場有何人在場,其等所在相對位置及動態,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被告確有以近距離伸手朝辛肯臉部之動作與被告遭辛肯壓制等情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衡以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就日常生活事項亦不可能全數有所記憶,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時衝突是偶然、瞬間發生,場面應屬混亂,可認陳羿涵此部分細節性證述出入之處,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被告確有攻擊辛肯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認定,亦核與辛肯所證述案發當天其住處遭被告踹門,被告當時酒醉狀態及如何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其臉部乙情均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當時已酒醉,且意在質問何人報警之激動情緒性反應,復以踹門之暴力方式表達其不滿,衡情被告一旦知悉報警之人可能為辛肯,其於盛怒且酒精作用下,其理智、控制力已然降低之情況,即有高度可能將其不滿情緒宣洩在辛肯身上,可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辛肯之動機及目的,佐證辛肯、陳羿涵上開證述被告出拳攻擊辛肯臉部或身體之行為,更屬可信;此外,辛肯於案發當日確實經診斷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亦核與辛肯、陳羿涵上開證稱被告出拳攻擊辛肯之臉部或胸部等身體部位受傷位置相近或吻合,足以佐證辛肯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辛肯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五)至被告辯稱其曾因頸椎開刀導致手無力,無法舉起,不會以手攻擊辛肯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我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騎機車從事去工作等語(見訴卷第184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經診斷病名為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醫師囑言建議不能從事劇烈運動(舉重、健身)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11頁),可見被告並無經診斷手部無力、無法舉起或手部或動受限等症狀,醫師僅建議不得從事較為劇烈或需以手部提起重物類之運動,,且被告尚可騎乘機車通勤及從事一般日常活動,足見被告所罹上開疾病,並無礙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則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辛肯揮擊數拳,侵害告訴人辛肯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肯為鄰居,被告不思尊重鄰居間之生活作息,僅因他人報警檢舉其住家噪音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辛肯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辛肯認被告仍有持續影響居家安寧,而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情(見訴卷第206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辛肯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辛肯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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