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燁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志於從事老人長照服務志業,創立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下稱高雄市社促會),依規定申請補助,全數實際支應照服人力薪資,已知悔過,坦白認罪,並依主管機關諭令將補助款中之新臺幣(下同)43萬5073元交由高雄市社促會繳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生損害已減輕,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顯過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亦應而能從輕量刑;㈡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嫌過重,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亦嫌過重,應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㈢被告係因從事助人志業而經費籌措不易,兼以圖一時便宜,乃在相關變更照服員人力申請備查程序及核銷作業上有違失,犯罪惡性非重,又本衷在幫助告訴人多兼課、多領酬勞以助益其經濟生活或復歸社會,所申請補助款均用在高雄市社促會業務上,從未流入私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身心不堪負累,又因本案累及高雄市社促會遭主管機關暫停補助資格而損及業務發展,自責難當,更加重憂鬱癥狀,足見被告已因此受有相當懲罰,併請審酌被告目前家庭狀況,盼想重拾教鞭回歸社會,懇請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⑴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摘錄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本案犯行
分別經原審論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⑵原審並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領補助款項,為圖他利,以上開偽造署押等非法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申請經費補助等文書,詐領各該補助款項,損及甲○○、乙○○之權益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亦危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中心處理前揭計畫補助經費核銷業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否認犯行,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就犯罪事實㈡、㈢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提出患有非特定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接續、相近,罪質相同,基於相同動機及目的,除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侵害同一業務文書及行政機關核銷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詞。
㈢本院基於被告上揭所犯三罪之罪質均侵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核發社會補助款之財產法益,因其本案行為破壞政府統籌有限社福資源分配諸眾社會團體之效用,形同對其他有賴政府補助始能發揮之社會扶助活動及有此需求之民眾掠奪其原本得獲之資源,造成社會公益不均之相對剝奪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如附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已經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而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固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主管機關諭令繳回詐得之補助款而改變其犯後態度,然此及時坦認錯誤之行為尚未達足以更動原審前揭綜合審酌後所為量刑結果之程度,原審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畸重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求處較輕刑度及改定應執行刑等,委難足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參以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現接受職訓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院卷第77、79頁),可認若因本案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生活發生嚴重影響,且本案社會補助款項業經被告繳回而獲填補等各情,已與原審審理時之基礎情狀不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未堅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增加其犯罪所需負擔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示警惕。
五、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聲明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部分,因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所既有住所,上開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即屬贅載,不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同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丙○○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簡表原審判決確定事實原審判決論罪原審判決科刑犯罪事實丙○○明知高雄市社促會聘僱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甲○○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已改任講師而領取講師鐘點費,未再擔任照服員,且未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力加值費」即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及授權,即先接續在高雄市社促會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下稱本案薪資印領清冊)偽簽「甲○○」之署名共11枚,以偽造表彰甲○○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65,175元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共53,898元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嗣丙○○接續於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甲○○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均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詐得共419,073元(365,175元+53,898元=419,073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⒈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丙○○復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乙○○之同意,於當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9月30日講師領據),偽簽「乙○○」之署名1枚,以偽造表彰乙○○有分別於108年9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擔任明誠長照站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5,000元鐘點費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再於108年10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前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乙○○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詐得5,0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⒈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丙○○另明知高雄市社促會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幸福耆蹟計畫,經核准並於108年7月24日領有補助款30,000元,且應如實檢據核銷,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乙○○之同意,接續在當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臨時酬勞人員費領據」(下稱108年10月15日臨時酬勞領據),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表彰乙○○有分別於108年9月16日、23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擔任幸福耆蹟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8,000元鐘點費,及分別於108年9月2日、9日之13時30分至14時30分、10月1日之7時30分至13時30分、10月4日之9時30分至13時30分擔任幸福耆蹟計畫臨時酬勞人員,而領取1,800元臨時酬勞人員費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再於108年10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均符合幸福耆蹟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而予以核銷,詐得共9,800元(即8,000元+1,800元=9,8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⒈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