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林仁俊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上訴人 白桂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22日為價值計算基準日,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機車等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652元、婚後消極財產總計為1,072,563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貳所示),已無剩餘;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不動產合計價值為9,069,039元、婚後消極財產總計為7,411,117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貳),尚有剩餘1,657,9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961元。(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審判准離婚,上訴人並未上訴,及被上訴人請求逾759,37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壹編號8債權,被上訴人投資受騙係其個人所為,並未告知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與兩造間婚姻生活日常開銷無關,對伊顯失公平;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詐騙金額為11萬元,故此部分非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其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卻於同年4月28日將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下稱郵政壽險)終止付款並取回終止金25,56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將該終止金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負債高達百萬元,有違常理,否認附表一貳所列之借貸1,072,563元為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另附表二壹編號1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過高。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及家庭顯無貢獻或協力,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調整或免除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9,37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9,37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1月22日。
㈡附表一壹編號1至7所列財產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19,300元)。
㈢附表二壹編號1至10所列財產為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款項(金額共計7,411,117元)為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否尚包含對
詐騙集團之損害賠償債權(附表一壹編號8)及郵政壽險終止金?若是,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否包含系爭不
動產價值8,078,700元(如附表二壹編號11)?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否尚包含對
詐騙集團之損害賠償債權(附表一壹編號8)及郵政壽險終止金,若是,金額若干?⒈附表一壹編號8(1,156,384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貸得附表一貳編號1、2(編號1:956,384元+
編號2:20萬元)所示兩筆貸款,係誤信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有被動收入而貸款投資,最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乙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警方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報案之詐欺案件移送地檢署之簡訊(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既係將貸得之金額交付給詐騙集團,並對詐騙集團採取法律行動,被上訴人自對詐騙集團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該債權仍屬一種積極財產,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債權已獲滿足,故應計入現存之積極財產,且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全部金額計算,即以最初貸款金額計。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報附表一貳編號1貸款金額為956,384元
(見原審卷一第184頁),顯高於原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查結果之餘額,可認被上訴人最初貸得金額應高於956,384元;附表一貳編號2之貸款本金則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以車牌000-000號之機車於110年4月12日申貸本金2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審酌倘被上訴人貸得此高額款項而無轉換為任何積極財產,卻得以認列為負債以減少剩餘之積極財產,反觀上訴人消極財產明確為房屋貸款(附表二貳編號1),貸得之金錢並轉換成房屋土地等積極財產,於計算上卻須納入積極財產,對此尚有不公,故分別以956,384元和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對詐騙集團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至於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詐騙金額若干,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定詐騙金額為11萬元,故附表一壹編號8即1,156,384元(956,384元+20萬元=1,156,384元),不應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⒉郵政壽險終止金25,564元: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郵政壽險終止金25,564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於109年5月11日投保郵政壽險,於110年4月28日辦理終止並領回終止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覆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要保書及終止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觀諸該終止付款憑單載明:(被上訴人)因與前夫「離婚」後身無分文,連生活都快過不下去,無法再續繳及需一筆錢等語。審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郵政壽險之時點在其提起離婚訴訟之前近7個月,竟能提前告知將與上訴人離婚而辦理終止?應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則該終止金25,564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⒊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1,301,248元
(計算式:119,300+956,384+200,000+25,564=1,301,248)。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為何?⒈被上訴人有附表一貳編號1之貸款餘額517,383元,業據凱基
銀行提出申報債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應認以凱基銀行申報之債權餘額517,383元為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⒉和潤公司陳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貸款即附表一貳編號2
機車分期貸款本金為20萬元,共分36期,每期月付款為7,420元,於110年11月2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15,18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審酌和潤公司陳報之債務金額比本金為高,復無陳明被上訴人有其他違約或遲延給付產生之違約金或利息等情以觀,應認和潤公司係將3年相關之利息費用一併加總計算始得出上開債務金額,故應核算被上訴人剩餘之本金為其貸款餘額。是以,就和潤公司陳報之還款條件(經換算利息約為年利率19.88%)及被上訴人至110年11月22日止已還款7期,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得出其本金債權應剩餘169,784元(如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試算表)。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 李光鎮 借款6萬
元,及於同年11月2日借款28萬元償還另一筆貸款,合計借款34萬元乙節,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轉帳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155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觀諸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交付事項,係由李光鎮以匯款方式轉帳入被上訴人附表一壹編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核與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可認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自上開交易明細以觀,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1月2日轉帳支出190,904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償還另一筆貸款乙節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借款餘額34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前揭貸款、借款,抗辯:編號1凱基銀
行申請債權狀僅表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之時間及餘額,未說明貸款始於何時及目的為何。就編號2和潤貸款,被上訴人為何能以價值甚低機車貸得款項?編號3借貸之還款期限長達30年,均屬有疑云云,然被上訴人前述貸款、借款及金額,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認定如前,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逕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價值總額為1,027,167元(計
算式:517,383+169,784+340,000)。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否包含不動產
價值8,078,700元(如附表二壹編號1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估價過高,因澎湖地區房價一般沒有那麼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送鑑價後,經 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冠宏事務所)以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方法適宜性等檢討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堪估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價格為8,078,700元乙情,有冠宏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經核其估價方式參酌各項資料及比較周圍之標的,並無不當,且為具有專業之鑑價單位,其鑑定意見應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故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8,078,700元計算(即如附表二壹編號11)。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於104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11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301,248元,扣除婚後之消極財產1,027,167元後,剩餘274,08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178,375元(如附表二壹總額欄),扣除婚後之消極財產為7,411,117元後(即如附表二貳總額欄),剩餘1,767,258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177元(計算式:1,767,258-274,081)。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查,上訴人陳述:伊於107年10月前軍職生涯都在澎湖地區服務,並與被上訴人婚後同居於伊父母前寮家。伊調去台灣地區服務後,被上訴人還是住在伊父母家。自109年底、110年初被上訴人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89頁),足見兩造婚後原有同居生活於上訴人前寮父母家住處,再經上訴人父親甲○○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及伊配偶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掃地、洗衣服、也不煮飯,被上訴人都等伊配偶煮完餐出來吃飯後,即進入房間。被上訴人整天都在房間,與伊等很少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然被上訴人婚後竟無合理由、需求向他人貸款及民間借款負債達1,027,167元(前述㈡,見附表一貳婚後消極財產總額),暨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薪資為6、7萬元)等情狀,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被上訴人之貢獻程度,認為酌減其分配額為4分之1即373,294元(1,493,177元×1/4=373,294),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