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麗娥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7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有 吳和修 (原名 吳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黃麗娥見吳和修煞車後隨同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致黃麗娥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吳和修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吳和修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向前追撞 許珮玲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吳和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頸椎第三椎板內固定板螺絲鬆脫及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和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6、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和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12頁、第14至23頁、第26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警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8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15至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偵卷第131至1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許珮玲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勘驗結果顯示:由許珮玲所駕駛之車內可聽到遭後方撞擊1次,許珮玲駕駛之車輛即停在事故發生地,直至影片結束時,並無聽見其他撞擊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0至202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於告訴人煞車後雖隨同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之機車再向前追撞許珮玲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勢,並住院治療至同月15日,此有大同醫院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4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5頁)、告訴人於大同醫院之病歷(原審卷第55至181頁)、告訴人於屏東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參,且經屏東醫院111年1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048號函覆稱:
「吳鑫(即告訴人)先生頸椎第三椎板內固定板螺絲是為先前診療時即已裝設。不建議該員騎乘機車,頸部外力撞擊或劇烈搖晃容易導致螺絲脫落,遭機車由後方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並導致頸部晃動有可能會使螺絲鬆脫」等語;大同醫院111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0129號函覆稱:「該員因車禍(000-00-00)送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該員診斷為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為新傷。若病人本身存有退化性神經孔狹窄等舊傷,只是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的危險因子,並且就學理上受傷機制大不易導致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非安全帽頸部晃動可造成的」等語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之機車追撞而受有前揭傷勢。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13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存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於騎乘機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車煞車時無從及時煞車,造成追撞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受有頸椎及脊髓損傷之傷害,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且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任何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助餐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原審卷第347頁),暨考量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範圍與起訴書所指之範圍已有落差,是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5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㈠原審判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經修正
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生效施行,改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惟原判決仍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有疏漏,然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後認仍應予加重其刑,且原判決僅係誤載被告所犯罪名之條號,而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庸以此等無害瑕疵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坦承犯行,惟本案係由被告無照
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再追撞許珮玲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並當場送醫診治,堪認犯罪事證甚為明確,然被告卻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審理期間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在量刑上尚難僅憑被告改口坦承犯行,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此外,其他量刑所應斟酌之事由,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另受有右側咀嚼肌肌痛、右側顳頷關節炎、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因撞擊受傷導致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拔牙傷口處齒槽骨骨髓炎及骨髓壞死、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及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並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各醫院歷次診斷如下:㈠屏東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咀嚼肌
肌痛、右側顳頷關節炎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0日就診,當診施行乾針治療以及相關衛教,共門診4次,後續宜門診持續追蹤等語(偵卷第53頁)。
㈡屏東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側下顎側
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因撞擊受傷導致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拔牙傷口處齒槽骨骨髓炎及骨髓壞死,於110年10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初診,拔除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並縫合,於110年10月19日回診後發現拔牙處齒槽骨骨髓炎及骨髓壞死,當日做局部腐骨清除術並取檢體做切片檢查,傷口清潔後縫合,報告結果為骨髓炎及骨髓壞死。後續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21日回診檢查,傷口復原良好等語(偵卷第51頁)。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於110
年12月23日,因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顳頷關節疾患,入院檢查與安排治療,共門診1次等語(偵卷第63頁)。
㈣告訴人於大同醫院110年9月7日至同月15日之病歷及護理紀錄
(原審卷第55至181頁)、112年5月3日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原審卷第217頁)記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至同月15日間,並無牙齒之傷害之相關記載或治療紀錄,僅於110年9月7日曾有假牙掉落的紀錄,經醫師審視後囑咐觀察等語(原審卷第65頁)。
四、由上可知,除屏東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因撞擊受傷」導致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拔牙傷口處齒槽骨骨髓炎及骨髓壞死等語外,其他各次診斷結果均未判定該等傷勢之成因與本案事故有關。且經檢察官函詢屏東醫院:「吳鑫於110年10月8日至貴院進行牙科診療時,其牙齒健康情形如何?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因撞擊受傷並導致牙冠牙根斷裂是否因吳鑫牙冠牙根本即罹有疾病?其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係因何因、何物撞擊?拔除原因?」等問題,屏東醫院以111年1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048號函覆稱:病人於110年10月8日至本院牙科初診,經臨床與牙科X光檢查發現其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為牙冠牙根斷裂之狀況、剩餘齒質有些許蛀牙、牙齦輕微發炎但無明顯牙周病之齒槽骨缺損情形,推測主要牙冠牙根缺損及牙齦炎為撞擊創傷所致,然無法就臨床與牙科X光之檢查判斷為何種、何時撞擊所造成等語(偵卷第69頁),已明確回覆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之牙齒傷害係因何種、何時撞擊所造成;況自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前,已歷經8日住院治療,均未曾診斷出牙齒之傷害,係告訴人遲至110年10月8日前往屏東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有牙齒之傷害,惟此時已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後1個月餘,尚難遽認該傷害與本案事故確有關聯。又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當日有主訴假牙掉落,且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之假牙係固定式假牙,惟「假牙掉落」與「右側咀嚼肌肌痛、右側顳頷關節炎、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拔牙傷口處齒槽骨骨髓炎及骨髓壞死、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之類型、程度均有落差,且固定式假牙掉落不必然會進展成上述傷害結果。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之假牙掉落與上述傷害有關聯性,自難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予認定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本案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判決因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