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淑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淑敏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淑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黃淑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淑敏(下稱黃淑敏)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號列車返回新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該站人行步道(下稱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導致伊行經該處先因該坑洞導致重心不穩,再因路面之高低差導致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壁挫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該日後伊每日均覺頸椎不適,多次回診無效果後,轉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伊另有頸部挫傷傷害。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鐵路局 )設置管理之系爭路段確存在坑洞及高低差,該公共設施顯有瑕疵,導致伊行經該處跌倒,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8,451元、眼鏡毀損費用10,341元、交通費用90,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總計477,832元。
伊與鐵路局高雄運務段協商不成後,於000年00月間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鐵路局以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10001927號函覆僅願賠償32,7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一)鐵路局應給付黃淑敏47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鐵路局則以:否認義大醫院診斷黃淑敏之頸椎痛、頸部挫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伊不爭執黃淑敏於109年11月10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758元,惟其餘至聯合醫院就診(含同年12月22日自費疤痕凝膠)醫療費用,以及義大醫院自109年12月1日以後就診醫療費用,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伊對於黃淑敏請求交通費用1,700元不爭執。就黃淑敏請求精神慰撫金除3萬元外,再請求33萬元,明顯過高。對於系爭路段及水溝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致黃淑敏行經該處時跌倒,伊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黃淑敏行經該處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高低落差或坑洞存在之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卻疏未注意,黃淑敏就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故兩造各自過失比例伊為60%、黃淑敏為40%,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鐵路局應給付黃淑敏47,7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淑敏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黃淑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淑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鐵路局應再給付黃淑敏41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鐵路局上訴駁回。鐵路局於本院聲明:㈠黃淑敏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鐵路局給付黃淑敏逾22,475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黃淑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黃淑敏請求17,681元部分,未據黃淑敏提起上訴,鐵路局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22,475元並未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鐵路局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黃淑敏於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號列車返回
新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導致黃淑敏行經該處摔倒(即系爭事故),經緊急送至聯合醫院就診,診斷黃淑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系爭路段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鐵路局就該處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黃淑敏行經該處跌倒,鐵路管理局應屬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兩造之爭點:㈠黃淑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㈡黃淑敏得請求鐵路局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黃淑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鐵路局辯稱:黃淑敏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高低落差或坑洞存在等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卻疏未注意及之,則黃淑敏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黃淑敏跌倒係因鐵路局疏於管理系爭路段而造成高低落差及坑洞所致,且事故發生時係屬夜間,跌倒位置燈光昏暗乙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鐵路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如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可輕易發現路面之高低落差或坑洞,黃淑敏即使以一般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跌倒而受傷,自難認黃淑敏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至於鐵路局抗辯:監視器架設於新左營站出口大廳附近,與黃淑敏跌倒位置間設有多支粗壯柱子及樓板,難免阻擋部分外在光線與影像清晰度,故其架設位置無法充分反應從跌倒位置四周投射而來光線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屬夜間,自非如白日光線充足視線佳,況且鐵路局自承黃淑敏跌倒地點設有多支粗壯柱子及樓板,難免阻擋部分外在光線,難認可輕易發現路面高低差或坑洞,自無從以監視器架設位置,逕認黃淑敏可避免跌倒之發生,故鐵路局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㈡黃淑敏得請求鐵路局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醫療費用:
黃淑敏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451元乙節,並據提出聯合醫院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審國卷〈下稱審國卷〉第29至69頁),鐵路局就黃淑敏於109年11月10日前至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758元不爭執,否認其餘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云云。
⑴黃淑敏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
,並於109年10月17日、20日、24日、27日、31日、同年11月3日、10日複診,業據提出聯合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國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又經原審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黃淑敏於109年11月13日開刀房切除右小腿血管瘤,於109年11月17日右小腿血管瘤術後換藥,於109年11月24日右小腿血管瘤術後拆線,皆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無關。黃淑敏於109年12月22日自費開疤痕凝膠,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有關。黃淑敏於109年10月16日受傷後至109年11月10日回診治療期間無頸部問題。」,有聯合醫院112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黃淑敏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以及於同年12月22日(疤痕凝膠)於聯合醫院診療之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基此,黃淑敏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6,003元。
⑵又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覆結果略以:「黃淑敏因頸部、左手
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等之傷勢於109年6月1日起多次至本院〈義大醫院〉疼痛科就診,爰判斷上開之傷勢非109年10月16日走路跌倒所導致,惟難以排除此次跌倒加重其疼痛之可能性。因其於109年10月16日跌倒事故前即有上開傷勢,本院難以判斷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各次就診及住院診療是否為治療走路跌倒所受之傷勢」,又各次診療內容如下:激痛點注射(109年12月1日)、肌筋膜疼痛行自體高濃度血小血漿PRP注射療法(12月3日)、手術『雙側頸椎第5、6、7節神經根內側高頻熱凝療法』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12月11日、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Acetaminophen使用(12月17日)、激痛點注射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110年1月7日)等語,有義大醫院112年3月7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該函所示,可知黃淑敏有於109年6月1日有因左頸、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至該院疼痛科就診,雖難以判斷就診之上開醫療費用是否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惟尚難排除有因系爭事故跌倒導致前開傷勢加重疼痛之可能性;再經本院向義大醫院詢問經函覆以:「黃淑敏因頸部疼痛於109年6月1日至本院疼痛治療門診就醫,當日接受左頸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其於109年6月1日就診主訴之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容有因109年10月16日走路跌倒所致傷害而加重疼痛之可能性,故二者可能有因果關係。承上,黃淑敏109年10月16日後於本院接受之熱凝療法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難以排除與109年10月16日跌倒加劇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黃淑敏於109年6月1日至義大醫院疼痛科門診就醫,曾主訴有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而系爭事故後,因疼痛加劇,至義大醫院接受熱凝療法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黃淑敏因系爭事故跌倒與原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傷勢加劇,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再參酌義大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淑敏:頸椎痛、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2月11日、12日及110年1月7日門診、住院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等情以觀(見審國卷第2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診斷有系爭傷害外,尚有其他疼痛等,益證黃淑敏所為上開注射療法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黃淑敏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77,723元(計算式:54950元〈109年12月3日〉+4923元〈109年12月11日、12日〉+17850元〈110年1月7日〉=77723元,醫療單據見審國卷第59至61、67頁)。
⑶綜上,黃淑敏得請求醫療費用93,726元(16,003元+77,723=9
3,726)。⑷鐵路局抗辯:黃淑敏除發生系爭事故而跌倒受傷外,另於同
年11月17日開刀切除右小腿血管瘤,且於聯合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書並未記載建議使用疤痕凝膠,故無法證明疤痕凝膠究係用於跌倒抑或手術傷口淡化疤痕之用?則疤痕凝膠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查,黃淑敏固於109年11月17日開刀切除右小腿血管瘤,惟於109年12月22日自費支出疤痕凝膠,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有關乙節,有前揭聯合醫院112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且參酌黃淑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疤痕,系爭事故後,方有疤痕之產生,則有以疤痕凝膠治療回復原狀必要,足認黃淑敏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疤痕產生,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疤痕凝膠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故鐵路局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黃淑敏請求交通費用損害1,700元,為鐵路局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其餘交通費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上訴)。至於黃淑敏請求眼鏡毀損費用10,341元乙節,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上訴。
⒋精神慰撫金:
黃淑敏請求鐵路局除原審判准3萬元(該金額為鐵路局所不爭執)部分,再請求鐵路局給付33萬元乙節。然查,黃淑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跌倒導致其原有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加劇,而需接受系爭注射療法之治療,業如前述,故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黃淑敏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黃淑敏自陳學歷高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3萬元至35,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述黃淑敏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黃淑敏所受傷勢及鐵路局之管理缺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後,認黃淑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⒌綜上,黃淑敏得請求醫療費用93,726元、交通費用1,7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5,425元。
七、綜上所述,黃淑敏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14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審國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鐵路局應給付97,722元本息(145425元-原審判准47703元=97722元),為黃淑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淑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47,703元),原審為黃淑敏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黃淑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鐵路局之上訴、黃淑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淑敏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路局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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