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1005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BQ000-A11005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乃被害人代號BQ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向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BQ000-A11005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傾訴後循序通報,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本件證人A女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佐以證人A女向證人甲訴說本案之時間、次數及證人A女確有下體紅腫、疼痛之情況等間接事實,衡以證人A女於審理中作證陳述時有落淚、趴桌等情緒反應之法庭舉止、表現,以及陳述之內容並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又A女指證之對象即被告為其姨公,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達對被告之妻代號BQ000-A11005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之依賴,而被告及D女復自陳彼此間無仇隙,A女亦無說謊之動機、目的;而屏○醫療社團法人屏○醫院(下稱屏○醫院)對證人A女進行早期鑑定為心理衡鑑並評估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後亦認其證詞具一定之可信度,酌以證人甲、證人即D女之妹代號BQ000-A11015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所陳述證人A女有哭泣、抓頭髮、身體蜷縮等心理狀態及案發後所造成之影響等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後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使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獲得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被害幼童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其認知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未臻成熟,陳述能力則因受限於習得之語彙不足或誤解,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之陳述。是幼童之陳述具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事實等特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幼童陳述亦存在同樣之風險,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事實審法院應整合案內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遭被告摸下體之時間
,先後證稱「沒有上學」、「中班」、「大班」,而有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證述109年1月A女第1次講被告摸她時,A女是否尚未就讀幼稚園,或已就讀幼稚園中班,亦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關於行為次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有證稱「不知道」、「1次」之差異,此與起訴書所指2次不符;關於行為地點,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有證稱「客廳」、「不知道」之差異,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轉述A女稱係在「房間」不同,而證人A女知悉被告住處「客廳」與「房間」之意義不同;關於被告撫摸A女之方式,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沒有」將手伸入內褲中摸下體或搖頭,對具體如何撫摸則未答,或表示「不知道」或搖頭,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A女說伸到內褲裡面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不符,上開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甲證詞不同之處,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5頁第3行、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5行),核與卷證相符,則被害人A女對於遭被告撫摸下體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告訴人甲所證述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撫摸下體時,當時A女是否就讀幼稚園、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次數、地點及方式,亦有與A女之證述不符之處。縱認A女無何故意說謊誣陷被告之動機,仍難僅憑被害人A女之證詞、告訴人甲聽聞自A女陳述所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2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關於A女下體有紅腫一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110年3月某日,伊幫
A女洗澡時,A女就說不要碰我尿尿的地方很痛,A女就說被告又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49、60頁、原審卷第330至33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第一次A女告訴她時,有表示下體會痛之情事,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知道時有檢查A女的下體,紅紅的,那時我要看,她堅持不讓我碰,她說很痛、不舒服;第二次她不讓我碰,我洗好澡有看,但看不太出來,我也不太敢碰;A女在洗澡時說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31頁),則A女兩次告訴甲遭被告摸下體時,A女下體是否均有異狀,實非無疑。
⒉證人D女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幫A女洗澡時,發現A女下體紅紅
的等語(見內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68至69頁),於偵查時證稱:A女還很小時,我就看到A女尿尿的地方都紅紅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惟證人D女並未證述其看到A女下體紅紅的時間,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相關,故不能以D女上開無具體時間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告訴人甲000年0月間某日,幫A女洗澡時,因A女向其
表示下體疼痛,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嗣甲向學校通報等情,有證人甲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為憑(見110他字第85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47至53頁、原審卷第342至343頁),由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之記載,本案通報時間為「110年3月9日9時」,發生時間為「110年3月3日」,而通報人是國小學務組長(學校名稱詳卷),可見通報時間距離甲主張之發生時間(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
甲證詞)已有6天。證人E女固於原審證稱:甲告知我第二次,我帶A女回家洗澡的時候,看到A女下體有紅腫的情形,外陰唇紅腫,紅紅的,有稍微腫腫的;通報過後我一接手照顧就發現A女下體紅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5、377頁),然造成幼童下體紅腫的原因可能因為濕疹、過敏、摩擦、碰撞或遭到性侵害等各種情況,本案因甲拒絕驗傷(見原審卷第343頁甲證詞),於通報後沒有驗傷,故無從得知A女下體是否有紅腫、若有紅腫之具體情況為何。又E女是於通報後始照顧A女,而E女照顧A女時,距離甲指訴被告第二次強制猥褻A女之時間,應已超過6天。若E女所見A女之下體紅腫是被告造成,依照人體之自癒能力,超過6天紅腫仍未痊癒,傷勢應非輕微,但甲卻於通報後拒絕驗傷,亦未帶A女就醫治療,置A女之身體健康於不顧,甲此處理方式實啟人疑竇。再對照前揭甲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其幫A女洗好澡有看,但「看不太出來」等語,可認A女之外傷似不明顯,則超過6天後E女仍可見A女之下體紅腫,究係因遭被告撫摸造成,或另有其他原因,實非無疑。是以,證人E女於原審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
⒈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雖有點頭落淚、趴桌哭泣之舉止,然
當時係檢察官問:「你今天是不是不想來這邊?」,證人A女:(點頭落淚)「我不想來這邊,我想回去。」,辯護人問「妳前幾天有沒有騎腳踏車到阿公阿嬤家?」,證人A女(點頭),辯護人問:「妳騎到阿公阿嬤家時有無看到阿公阿嬤?」,證人A女:(趴桌哭泣)「我想回家」,辯護人問「妳騎腳踏車去阿公阿嬤家,後來阿嬤是不是有陪妳回家?」,證人A女:(趴桌哭泣,然後扭頭側身避答,不看螢幕、麥克風),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9、312頁),由上開詰問過程,可見證人A女落淚、趴桌哭泣,是因為不想到法院作證,想回家所致,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則A女上開於原審作證時之情緒反應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E女雖於原審證稱:A女會對被告心生恐懼,她會跟甲說
,透過甲跟我說的;A女會開始拉扯頭髮,會恐懼等語,但檢察官詢問E女「在被告家嗎?」,E女答稱「對」,檢察官問「妳曾經看過A女在被告家拉扯自己頭髮?」,E女則答「沒有,因為被告在家時,A女就不在他們家了」(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則E女並未親自見到A女對被告心生恐懼,E女所見A女拉扯自己頭髮,究竟是否因為被告,亦有不明。
再者,A女除了洗澡時因怕痛而身體會蜷縮外,並無情緒反應,亦據E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則由E女上開證詞,尚不能認定案發後A女之心理狀態。
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A女不太願意再講那天的事情,不太
願意我們一直問,她本來有習慣摸頭髮睡覺,那段時間快5天,她都用扯的,扯頭髮,更誇張的黏我等語(見他卷第61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我們已經上床睡覺時A女跟我講的,A女跟我講時,沒有哭,她那時才4歲,可能不懂,她也沒有說不要去,她真的很喜歡阿嬤;第二次發生時,我很生氣,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好跟學校老師講;第二次A女跟我講時,我們那時在洗澡,A女這件事情其實沒有什麼哭,她哭是因為我罵她;第一次A女沒有什麼異狀或情緒上的反應,第二次跟我講之前,她原本會捲頭髮睡覺,但她那時候是扯頭髮睡覺,一直到她跟我講之後也會扯;提到這些問題要問她時,情緒反應會比較大,比如會鬧脾氣或直接哭;現在比較沒有,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我沒提到她就沒有反應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329至331、337⒈頁),則由甲上開證詞觀之,A女在第二次告訴甲後始有情緒反應,且係於遭甲責罵,及被問到本案相關問題時,才有哭泣及鬧脾氣的狀況,則A女之情緒反應是否與遭被告摸下體有關,亦非無疑,亦難憑此認A女有何特殊事後反應可以補強證明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僅有被害人A女及
告訴人甲有瑕疵之指述為證,尚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屬確實可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及卷內現有之事證,亦無從獲致被告確有被訴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2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1005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110057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Q000-A110057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BQ000-A110057號女子(民國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姨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在
被告位於屏東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下體,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在
上開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下體,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兼告訴人代號BQ000-A110057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1005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D女之妹代號BQ000-A11005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房間位置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醫療社團法人屏○醫院110年5月21日屏○醫字第(110)OOOO號函暨所附早期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A女於109年1月間有前往本案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做。000年0月間證人A女有到本案住處,110年3月間我父親生病,證人A女沒有到本案住處。證人D女幫證人A女洗澡的時候,是有發現下體有腫,當時證人E女也在該處,證人E女說是不是證人A女之父摸的。洗澡的事幾月幾號我不清楚,但不是110年的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E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本案無任何驗傷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證人A女下體亦未採集DNA、染色體。110年3月9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外觀無任何傷勢,證人E女證稱發現證人A女下體紅腫不足採信。109年1月第1次發生後未立即報警,仍於110年3月發生第2次,與常情不符。證人甲證稱證人A女有表示下體很痛,則衡情應立即就醫,然卷內並無關於證人A女下體之就診紀錄,僅有發燒、感冒之就診紀錄。另外,證人A女有騎腳踏車,外陰部紅腫也可能因為騎腳踏車摩擦造成。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請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證人A女之姨公,證人A女於109年1月間有前往本案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62至63頁,他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23至329頁),並有證人甲
手繪房間位置圖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證人A女之證述,析述如下:
1.關於時間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阿公摸你的時候你上學了嗎?)沒有上學等語(他卷第23頁),又稱:
(問:為什麼不喜歡阿公?)阿公摸我,摸我下體。(問:你幾年級的時候?)我中班的時候等語(他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讓妳不舒服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小時候。(問:是在妳唸幼稚園的小班、中班、大班或是不記得?)我大班的時候。(問:阿公是如何讓妳感覺不舒服?)他摸我。(問:阿公摸妳的哪裡?)他摸我的下體,我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故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摸下體之時間,有「沒有上學」、「中班」、「大班」之差異,所述前後不一。
2.就次數而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會不會算數?)我會數到40。(問:阿公摸你下體幾次?)不知道。(問:很多次嗎?)(未答)(問:阿公有沒有摸你2次?)(搖頭)(問:阿公摸你幾次?)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5、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阿公有摸妳幾次?)1次。(問:有無印象大概是什麼時候?)沒有。(問:妳現在可以理解次數嗎?)有。(問:可不可以想起來阿公總共摸妳幾次?)1次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會數至40,然不知道遭被告摸下體幾次,或對於有無摸2次之問題以搖頭表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可以理解次數,且遭被告總共摸1次,前後難謂一致,且不僅該1次之時間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何次有所不明,總次數1次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不符。
3.再就地點而論,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阿公摸你下體時,你在哪裡?)客廳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說阿公有摸妳下體,是在哪裡摸妳下體?)(低頭不語)(問:是否記得阿公在哪裡摸妳?)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12、315頁)。證人甲則於警詢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在被告家中的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警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好像跟我說在樓下房間被摸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則證人A女證稱在「客廳」被摸下體,而證人甲轉述證人A女稱係在「房間」被摸下體;參以證人甲手繪房間位置圖(警卷第79頁)所示,本案住處之「客廳」、「房間」並非同處,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阿公阿嬤家有幾個房間?)2個。(問:有無客廳?)有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證人A女亦知「客廳」、「房間」之意義不同,並無混淆之情形,可見證人A女、證人甲關於地點之證述並無相符之處,而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
4.對於觸摸之方式,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阿公摸你的時候,有沒有把手伸到你的小褲褲裡面?)沒有。(問:他怎麼摸?)(未答)(問:他摸你的時候,會不會脫小褲褲?)(搖頭)(問:會不會把手伸到你的小褲褲?)(搖頭)(問:阿公不會脫小褲褲摸?)(搖頭)(問:會不會把手伸到小褲褲?)(搖頭)(問:阿公怎麼摸?為什麼會痛?)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3、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阿公怎麼直接摸妳?)不知道。(問:那時候妳有穿衣服嗎?)(點頭)。(問:妳穿衣服的時候,他在衣服外面摸妳嗎?)外面。(問:他有無伸到妳衣服裡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將手伸入內褲中摸下體或搖頭,對於具體如何摸下體則表示未答、不知道或搖頭。然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伸到內褲裡面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故有關被告有無將手伸入證人A女之內褲中摸下體,證人A女證稱沒有,證人甲轉述證人A女稱有,互有不符,亦無從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
5.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喜歡阿公嗎?)(搖頭)不喜歡。(問:阿公會摸你嗎?)有。(問:阿公摸你哪裡?)下體。(問:阿公會摸你下體?)摁。(問:下體是尿尿地方嗎?)是。(問:會痛嗎?)摁。(問:是不是因為阿公摸你下體,所以不喜歡他?)對。(問:他還有摸你哪裡?)摸我下體。(問:下體是尿尿的地方嗎?)不知道。這裡(摸裙子)等語(他卷第2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阿公是如何讓妳感覺不舒服?)他摸我。(問:阿公摸妳的哪裡?)他摸我的下體,我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衡以證人A女於作證時為7歲以下之人,涉世未深,尚屬稚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首次遭訊問被告所摸之部位時,竟均先自行以「下體」指稱,則其於接受訊問之前,是否已先遭他人誘導或暗示應如何陳述,容有可疑。
6.屏○醫療社團法人屏○醫院110年5月21日屏○醫字第(110)0501號函暨所附早期鑑定報告書(嗣以屏○醫療社團法人屏○醫院111年12月5日屏○管理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更正後鑑定報告書更正誤載部分)之結論與建議固略以:個案目前之整體智力發展屬中下程度智能,全量表智商88(百分等級=21,95%智力範圍=82-95),對環境訊息之知覺正確度及敏感度、思考的統整力,已有一定程度的自我陳述及溝通能力。鑑定過程中個案可以表達與嫌疑人的相關訊息,包括:嫌疑人會找個案、不會帶個案出去玩、不會幫個案洗澡、可陳述嫌疑人摸她下體(尿尿的地方)、對嫌疑人的負面感受、以及抗拒回答與案情有關的內容等表現,可看出個案已有一定程度的知覺、理解、記憶、感覺、表達及互動能力。經建立關係且以不同方式重複確認後,個案對案件之表達內容與筆錄之自陳內容一致,且個案對事件內容及前因後果之關係性已雛具概念,故其證詞內容有一定的可信度。但須注意的是,之前個案可能經周遭成人(包括案母)對此案件反應的影響,而於鑑定過程中對案件表達有抗拒和焦慮的現象,致有時對案情的陳述內容可能會轉為表淺防衛。故日後在法律過程中,建議可由已建立關係、可對其不安給予同理及安全保證的專業人員陪同協助等語,有該等函及所附報告書附卷可佐(他卷第65至74頁,本院卷第293至302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首次遭訊問被告摸之部位時,係先以「下體」指稱之,其後訊問者再訊以「下體是尿尿地方嗎?」,證人A女始答稱「是」(他卷第21頁),時序上並非由證人A女先自行以「尿尿地方」指涉遭被告摸之部位,且訊問者於確認時,亦非以「下體是哪裡?」之開放式問題使證人A女自行回答,而係於問題中已經代入答案之「下體是尿尿地方嗎?」之是非題訊問證人A女,則證人A女所謂之「下體」是否確為「尿尿地方」,容有疑義。參以前揭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亦提及證人A女之前可能已經周遭成人(包括證人甲)對此案件反應的影響等語,故證人A女於偵訊前是否已遭他人誘導或暗示?其證述是否本於親身經歷之真實事件或係根據他人之指導?不無可疑。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有關「不喜歡被告」、「被告摸其下體」、「被告不會幫其洗澡」等節,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一致,然關於遭被告摸之時間,即有「沒有上學」、「中班的時候」之差異,互有不一;再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互比較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遭被告摸下體之時間係「大班」,且有關地點、次數、有無伸入內褲部分,證人A女、證人甲之證詞互有不符,均如前述,亦減損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證人A女2次之行為。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概去年(109年)1月跟我說的
,我們要睡覺時,在聊天時候講的。A女跟我說阿公有摸她。A女在109年1月是4歲,還沒上幼稚園,是109年6月才去念幼稚園,今年(按:110年)3月已經念幼稚園中班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阿公摸她那邊很不舒服,大概A女念中班的時候。A女念中班是108年的事。我第1次知道這件事情是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第1次發生的時候,A女有上幼稚園。109年1月時A女已經在讀幼稚園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339至340頁),又稱:不曉得A女109年1月時是要讀中班,還是還沒有。A女沒有念過小班,她直接讀中班。109年1月時A女還沒上幼稚園,她直接讀中班,沒多久就大班了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有關被告第1次摸證人A女時證人A女是否已就讀幼稚園一節,衡情應屬可以明顯區別記憶之事,然證人甲或稱證人A女尚未就讀幼稚園,或稱已就讀幼稚園中班,所述前後不符,時間亦有108年或109年1月之別,差距非微,則有無被告強制猥褻證人A女2次之事?如有,第1次之時間為何時?均屬有疑。
㈣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第2次發生時間是110年3月(真正
時間記不得),A女說被告又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就說妳怎麼又靠近被告,自己不會保護自己,A女就一直哭等語(警卷第6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哭是因為我罵她。A女這件事情其實沒有什麼哭,她可能還不懂,她哭是因為我罵她,我說「我不是教過妳要保護自己嗎?」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故證人甲證稱證人A女哭泣係因遭證人甲罵,即難認證人A女哭泣係源自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摸下體而產生之情緒反應,而無從憑此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A女不太願意再講那天的事情,不太願意我們一直問,她本來有習慣摸頭髮睡覺,那段時間快5天,她都用扯的,扯頭髮,更誇張的黏我等語(他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才有比較不一樣,比如扯頭髮,第1次沒有。A女第1次跟我講時可能自己也不太懂,第2次跟我講之前她原本會捲頭髮睡覺,但她那時候是扯頭髮睡覺,一直到她跟我講之後也會扯,提到這些問題要問她時,情緒反應會比較大,比如會鬧脾氣或直接哭不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是據證人甲之觀察,證人A女於第1次遭被告摸後,並無特殊之情緒反應;第2次遭被告摸後,則有扯頭髮、更誇張的黏證人甲、情緒反應較大等不同之處。然證人
甲已證稱第2次發生後有將證人A女罵哭,則證人A女扯頭髮、更誇張的黏證人甲、情緒反應較大等事後反應,是否係因遭被告摸下體之緣故,或係因遭證人甲罵所導致,具有可疑,亦無法憑此遽認有何特殊事後反應可以補強被告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事。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知道時,有檢查A女的下
體,紅紅的,那時我要看,她堅持不讓我碰,她說很痛、不舒服,沒有帶她去看醫生。第2次發生之後沒有帶A女去看醫生,我不知道她需不需要,所以那時候我們沒有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325、332頁)。然觀諸證人A女之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以及○心診所病歷、○安診所病歷、屏東縣○○鄉衛生所111年3月15日屏○衛所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8日屏基醫兒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142頁),有關於發燒及各類呼吸道症狀之就醫紀錄,可見證人A女並非無他人帶同或無時間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則何以證人甲證稱第1次發生時已親眼觀見證人A女「下體紅紅的」,並親耳聽聞證人A女「表示很痛、不舒服」,證人甲卻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帶同證人A女就醫?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A女跟我講時,說阿公摸他,阿公叫她也摸他。是我看到A女尿尿的地方有異狀才問A女,她才跟我講,我幫她洗澡時她說會痛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則第2次發生後,雖證人甲有聽聞證人A女稱很痛,亦有輾轉通報性侵害案件,然仍未攜證人A女前往就醫。復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7頁),「傷亡程度」欄記載「無明顯傷勢」,另「有無需要立即協助事項」欄雖記載「有:驗傷或採證」,惟後續並未驗傷或採證,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3頁)。故有無被告第2次摸證人A女下體之事,亦乏就醫、驗傷、採證相關資料可佐。是本案缺乏相關醫療及鑑定資料可以補強,證人A女、甲之證述亦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A女為2次強制猥褻行為,實有可疑。
㈥證人E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會不讓我沖洗下體,她說
會痛。我有建議甲帶去看皮膚科,後來有無帶去看我不知道。後續有再檢視A女的下體,有紅腫,外陰唇部分紅紅的。問A女原因,她說「阿公有摸」。甲告知我第2次,我帶A女回家洗澡的時候,看到A女的下體有紅腫的情形。差不多我接手照顧A女的第1天。我知道110年有通報性侵這件事,通報過後我一接手照顧就發現A女下體紅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0、374、377頁)。然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傷亡程度」欄記載「無明顯傷勢」,已如前述,與證人E女證稱通報後接手照顧時發現證人A女下體紅腫一情,互有不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第2次跟我講的時間點是110年3月。這次她不讓我碰,我洗好澡有看,但看不太出來,我也不太敢碰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則證人甲
自稱係000年0月間首先發現證人A女第2次遭被告摸下體之人,已證稱「看不太出來」,時序在通報性侵害案件後之證人E女卻證稱「看到A女的下體有紅腫」,互有矛盾。故證人E女證稱通報後接手照顧證人A女時有發現證人A女下體紅腫之事,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載及證人甲前揭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㈦至證人D女固於警詢中證稱:有次我幫A女照顧洗澡,發現A女
下體紅紅的,然後我有問我妹妹(按:即證人E女),我妹妹也說有紅紅的,因為我妹妹也有帶A女去洗澡過。後來我有跟A女的媽媽(按:即證人甲)說過這情形,A女的媽媽說這是濕疹,已經帶她去買藥了等語(警卷第68至69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A女在姨媽(按:即證人D女)家由姨媽幫她洗澡時,姨媽發現A女下體紅紅的,姨媽問我怎麼回事」這件事,也沒有「我跟姨媽講A女下體紅紅的事,我已經帶她去看醫師,是皮膚問題」這件事,我都沒有跟姨媽講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否認此情,則證人D女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所謂「下體紅紅的」,具體情形究竟係指下體之何處呈現如何之泛紅情形?「下體」之範圍不明,「紅紅」之涵義模糊,既無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可以佐證,遑論「下體紅紅」之原因本屬多端,濕疹、尿布疹、過敏性皮膚炎、受外力擠壓或摩擦(如騎腳踏車)、天氣悶熱等等,衡情均非無可能。又無此事件之具體時間可資判斷究係於公訴意旨所指2次中之何次後所發生之事及其時間遠近,無從加以研析可否佐證何次?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2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甲證述證人A女遭被告摸下體之時間前後不一,且互有不符。又關於地點、次數、有無伸入內褲中摸等節,證人A女、甲之證述亦無相符之處。而證人A女之證述無法排除於訊問前已先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性,亦無明確之事後反應及相關醫療或驗傷、採證資料可以補強其證詞。另證人甲、D女、E女關於有無發現證人A女「下體紅紅」一事互有矛盾而不能相互印證,遑論所稱「下體紅紅」究何所指亦有未明。是本案除證人A女已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2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