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
該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287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
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以訴外人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
義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兩造簽訂有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一
紙,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9,000元,由被告先後
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四張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皆遭退票,迄今僅受償379,000
元,經依序抵充系爭四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尚有如附表編
號二支票之票面金額110,000元、編號三及編號四支票之票
面金額全額,合計共360,000元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
尚積欠票據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一紙、
系爭四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四紙為證,核
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四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93年9月30日及94年3月1
日,有上開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在卷可
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其中250,
000元自9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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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四張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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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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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S0000000│AS0000000│6275-7│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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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貝碲國際有限│同左│旻基企業有限│ 姜文政
││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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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79,000元│41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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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同左│臺灣銀行三重│誠泰銀行 林森
││銀行大安分行││分行│北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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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同左│同左│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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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同左│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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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3年9月25日│93年9月30日│94年2月28日│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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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臺北市敦化南│同左│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林森北│
││路二段92號││重新路四段39│路554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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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陳金榮│同左│同左│同左│
││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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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93年9月27日│93年9月30日│94年3月1日│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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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同左│存款不足│同左│
││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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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已經由被告給│由左列剩餘之│全未清償│全未清償│
││付之379,000│300,000抵充│││
││元抵充清償│後,尚餘票面│││
││(計算式:37│金額110,000│││
││9,000元-79│元未清償(計│││
││,000元=300,│算式:410,00│││
││000元)│0元-300,00│││
│││0元=110,0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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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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