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映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行依時報到,確有悔過之心,配合觀察勒戒執行,也願意配合定期驗尿。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照顧,請給予機會就醫改過。並深感懊悔,自覺對不起年邁雙親及小孩,決定不再渾渾噩噩,並在家戒除毒癮,且經友人介紹得知政府戒毒中心,定期回診,並到院檢驗尿液也無藥物反應,足見抗告人誠心悔改,如令抗告人戒治是否過重,也罔顧給予矯正的美意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於103年9月2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77至79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按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抗告人意旨徒以其勒戒期間確有悔過之心,願意配合定期驗尿,於戒毒中心回診檢驗尿液無藥物反應云云,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取。
四、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抗告人以其有悔改之心,裁定命強制戒治是否過重云云,自非可取。另有關抗告人雙親年邁及家中幼兒需人照料等家庭因素,則非強制戒治時予以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認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