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夆」應更正為「峯」。
(二)補充被告洪宇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其所竊取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家人所開設之小吃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