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潘詩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相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6,505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1日、約定利息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金額,尚餘8萬0,738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所簽發,伊也未曾到過伊先生購買機車之機車行,且伊先生已於103年6月間過世,伊無從了解詳情,請求強制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還伊一個公平權益,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則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否係抗告人所簽發,即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