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秀娥 相對人 陳慧瑩 相對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陳豊基 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為陳豊基提存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4月12日撤回請求分配陳豊基名下不動產,且陳豊基自斯時起即失蹤,經本院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通知陳豊基之子女陳慧瑩、陳志鴻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準備㈢狀、第三人陳豊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事件具狀 陳明 陳豊基人在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聲請人已知陳豊基尚生存,無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故撤回對陳豊基死亡宣告之聲請。另查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號
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月桃 當庭陳稱陳豊基目前人在大陸,沒有過世,另證人 陳月華 亦稱有寄照片予陳豊基,且收到其回信及電話聯絡,陳豊基稱在監獄到一定年紀不用工作,即將退休,此有聲請人103年3月18日聲請撤回狀、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號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卷102年度亡字第5號卷第206、207、211頁),堪認陳豊基應尚生存,僅因故而未能居住於戶籍地,尚未達生死不明之狀態,與上述失蹤人之定義尚屬有間,無由他人管理財產之必要。故聲請人仍應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陳豊基本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非通知其子女陳慧瑩、陳志鴻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