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綺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葉玲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102月」應更正為「102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2張」應更正為「
5張」;附表欄編號1品項名稱所載之「小提包」應更正為「小手提包」、編號4品項名稱所載之「灰咖啡色」應更正為「咖啡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9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8415號偵卷第43頁),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葉員 於102年7月1日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可能性低),然其依竊盜行為之違法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應有足夠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茲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6至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第8415號偵卷第27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亦有偷竊賠償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8415號偵卷第40至4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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