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逢原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逢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逢原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余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以電話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肇事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協議,依約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餘賠償再另循刑事附帶民事途徑處理,此有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件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暨其已婚、育有三子,及現從事茶葉採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依約部分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足徵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