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本件被告以攀爬陽臺鐵窗緊急逃生口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次復因缺錢購買毒品,即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變賣花用,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住處遭人入侵之心理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