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呂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莊富強 及被害人 李元甲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9,
953元,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莊富強、被害人李元甲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