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7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蘇皇娟 被告鵬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鵬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鵬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4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按年息8.8%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鵬程公司自9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鵬程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鵬程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鵬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4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按年息8%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鵬程公司自9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鵬程公司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元,及自民國9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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