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貳點玖壹捌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91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同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3年2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發現而鳴笛攔停,甲○○旋即騎車加速逃逸,因逃逸時過於緊張以致機車摔倒,甲○○復棄車逃逸,並在逃逸過程中從身上丟出1個土咖啡色小錢包,不久即為緊追在後之員警逮捕,從該丟棄之小錢包中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0473公克、驗後淨重2.9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1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包(淨重3.0473公克、驗後淨重2.9188公克)、吸管1支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1日(93)宇鑑字第0781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9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91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收容人在監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畢後剩餘淨重2.9188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至扣案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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