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呂愷傑 被告 郭忠銘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陸續以不同理由向原告取得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58萬元,雙方於107年4月6日補立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8萬元,原告已全數交付,及約定加計利息9萬2,000元,以上合計67萬2,000元,被告應自107年4月6日起按月還款2萬8,00
0元,至109年3月6日止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簽立本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7年4月6日起僅還款6期共16萬8,000元,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就餘額50萬4,000元全數請求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兩造間往來文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