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2、3「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3年1月內定應執行刑,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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