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伶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夢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夢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甲(基於偵查不公開遮隱其姓名,詳卷),經警依被告供述前往查緝,確實緝獲某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某甲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6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1458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確實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某甲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能積極戒除施用毒品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三名成年子女,在家中市場幫忙,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所示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所示殘渣袋上有第一級毒品害洛因殘留,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93號函暨其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包裝袋共5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提撥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1.1003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1.1811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0.9763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0.2591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5│海洛因及其包裝袋(│1包(驗餘毛重:0.9172公│││實驗室編號:S10804│克)│││10052)││├──┼─────────┼────────────┤│6│海洛因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