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斌具保人郭金蘭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許宏斌犯重傷害案件,提出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郭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許宏斌犯重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刑保字第5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郭金蘭於民國94年4月2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撤銷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通知受刑人並派警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7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7日函文、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0月26日函文、拘票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足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1年12月21日前攜同受刑人到案而未到,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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