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寶鳳 相對人 蔡秀卿
賴威榮 賴威嘉 賴又慈 何泓錫何嘉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83年度執全字第5號)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影本1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書、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573號、82年度存字第1246號、83年度執全字第5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101年度聲字第288號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8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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