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義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義學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953、11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詎湯義學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
8、9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6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湯義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2頁)。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釋在案,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
5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
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953、11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
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尚未造成其他危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行開設機械公司,負責各大藥廠純化、注射用水之管路機械製造,每月營收約新臺幣100萬元,可見其有正當工作,且收入頗豐,因一時失慮而沾染毒品,但已深切悔悟,期望藉由入監執行而徹底祛除毒癮,重新開始新的人生,並盡其侍奉父母及照顧妻小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