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宏羲民國99年7月1日,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設置於雲林縣○○鄉○○ 段湳子 小段144之5地號及150之4地號土地上(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小火車造型市集攤位,綠色隧道舊臺三線小火車,下稱「綠色隧道」),作為擺設攤位所用之編號59號木造小火車車廂,於假日在該處擺設農產品販賣。沈宏羲本應注意電力之配置需考量供電之穩定性、用電量之多寡、配電設備之安全性等因素,並搭配使用合格且安全性足夠之電線。且沈宏羲曾從事水電之工作,亦明知花線係由細小電線捆捲而成,其承受電流之能力與實芯線相較,顯然較差,且花線不易因電流通過而產生熱能,於乘載過大電流時,無法啟動無熔絲開關之安全跳脫機制,如未及時拔除,將導致電線走火之後果,故花線不得使用於永久性分路配線,且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公尺等情,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99年7月間之某日,以自有之花線,由設置於上開車廂西南側電線桿(以下簡稱西南側電線桿)上之配電箱內75A總開關中間位置牽出ㄧ中性線,再由75A總開關左側分路(即總開關之北側分路開關)右邊之30A開關(以下簡稱左30A右開關)牽出一條火線成為迴路後作為延長線使用,於假日營業時將抽風機、小烤箱及最大功率約1,000至1,200瓦之紅外線烤爐插頭插於該條私行架設之延長線上,於非營業時間將上開插頭拔除,惟並未將該條電線連接西南側電線桿開關之螺絲鬆開,而仍處於通電之狀態。嗣於100年1月6日4時許,沈宏羲所私自架設上開電線因無法乘載電流,致生短路而起火燃燒,又因使用花線致使左30A右開關之無熔絲裝置未能及時跳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由該車廂往南北方向延燒,致使編號54至69號車廂全毀、編號53及70號車廂半毀、編號71號車廂受燻,及原置於該等車廂內之物品燒毀(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起火原因後,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志 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5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宏羲固不否認以下事實:⒈伊係雲林縣○○鄉○○○道舊臺三線「綠色隧道」小火車車廂攤位編號59號之承租人,平時於該攤位經營烤香腸及販賣農產品之生意,營業時間為每周六及周日,平常上班日不營業(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90頁正面)。⒉伊有自編號59號車廂之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拉設電線至車廂內使用,拉線的方式為:以花線由配電箱內75A開關中間位置牽出ㄧ中性線,再由左30A右開關牽出一條火線作為延長線使用。該延長線平時係供營業時烤爐使用,於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內的牽線點,於非營業時間並未拔除(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正面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⒈如果本件是電線走火,不應該會有無熔絲開關跳脫的現象,但是配電箱裡的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已經跳脫,不可能有電線走火的現象。⒉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並沒有冒白煙的情況,也沒有悶燒,是直接ㄧ團火團,不像電線走火,且監視錄影器並沒有錄到車廂的背面,不能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⒊火災發生當天,電線是沒在使用狀態,而且平常營業時間既然沒有起火,在未用電之非營業時間,亦無起火之可能。⒋本件並不能排除是人為縱火或動物破壞電線之可能。查:
⒈設置於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第144-5、150-4地號
土地上,小火車車廂造型之木造營業用攤位,係臺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再由古坑鄉公所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轉租予被告沈宏羲及如附表編號3至7、8至20所示之人使用。車廂係南北向排列,編號由北至南遞減。使用方式為例假日上午9時
30分至下午5時30分,由承租人擺設商品販賣予往來遊客,非例假日不得營業,但承租人仍得進出車廂。編號53至71小火車車廂,分別由:被害人 林銀來 、被害人 宋順達 、告訴人 沈德山 、告訴人 周明吉 、告訴人 張展碩 、被害人 陳貞伶 、被告沈宏羲、告訴人林 陳秀媛 、告訴人 吳貞瑤 、告訴人 陳銘洲 、告訴人 林啟顯 (轉租 何惠如 使用)、被害人 張奕舜 、被害人 吳鳳嬌 、告訴人 王英敏 、告訴人 劉永騰 、被害人 許清元 、被害人 蘇孟柯 、告訴人 黃敏惠 、被害人 徐珠嬌 (即如附表編號2至7、8至20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林銀來等人)所承租。以上有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糖公司休閑遊憩事業部綠揚高爾夫練習場小火車車廂租賃契約、證人 黃性維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銀來等人之指述(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第31至33頁、第41至94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5頁、警卷第9至48頁)可供證明。
⒉綠色隧道小火車攤位於100年1月6日凌晨4時許發生火災
,經雲林縣消防局獲報後前往處理,同日4時45分撲滅火勢。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之結果,編號53號車廂南側壁面上方受燒碳化;編號54號車廂東側壁面燒失,西側壁ㄧ定高度以上碳化,但並未燒失;編號55號車廂,木質壁面完全燒失,僅剩門框及鋼骨結構;編號56號車廂,木質壁面燒失,僅西側靠近地面之部分木質隔板未燒失;編號57號車廂,木質壁面燒失,僅殘餘部分不完整之木質隔板;編號58號車廂壁面均燒失,部分木隔板亦已碳化;編號59號車廂,木質壁面均燒失;編號60、61、62、63、64、65、66、67、68號車廂,除木質門框及部分窗框外,其餘木質壁面均已燒失;編號69號車廂西側壁面燒失,東側壁面一定高度以上燒失,其餘有碳化現象。編號70號車廂,屋頂燒失,木質壁面一定高度以上燒失,其餘壁面則有碳化現象。編號71號車廂,北側屋頂及隔板燒失,其餘部分未有燒失及碳化現象。至於車廂內之物品,除編號71號車廂外,其餘車廂內均僅剩金屬材質之物品殘留,但亦受燒氧化變形,其內物品均已燒失或失去其原來之形狀。以上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古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林銀來等人之指述在卷可憑(見火災鑑定書第13至26頁、127至152頁、第41至94頁、警卷第9至48頁)。
⒊被告於99年7月間,分別自設置於編號59號車廂西北側及西
南側電線桿上之配電箱,拉設2條電纜線至編號59號車廂內使用,其中自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拉設之電纜線,係使用自備之花線,從配電箱75A總開關之中間位置,拉設1條中性線,再左30A右開關處拉1條火線形成迴路後,作為延長線使用,於假日供抽風機、小烤箱及最大功率約1,000至1,20
0瓦之紅外線烤爐使用,結束營業後僅將上開電器之插頭拔除,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內之螺絲並未鬆開,仍處於通電之狀態,此迭經被告供稱無誤,並與證人 吳志家 之證述相符,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鄉○○○道
58、59、60號火警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圖、小火車編號58號至64號電線配置圖及照片4張足以佐證(見火災鑑定書第35頁、第40頁、第122頁第127頁照片9、第160頁照片75、第164頁照片83,本院卷第187頁正面、第189頁正面及背面)。
⒋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㈡、起火點之判斷:⒈就火流之方向觀察:
⑴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之狀況略以:①編號60號車廂東
側上方受燒呈氧化鐵色,木質門框上方呈燒失、燒細、燒斷及碳化狀,西側木質隔板大半燒失,僅部分殘留;編號61號車廂木質窗框受燒碳化掉落,木質門框僅隱約可見木材原色,北側鋼骨受燒呈氧化鐵色,屋頂鐵架受燒彎曲並呈鐵灰色;編號62號車廂木質窗框受燒掉落,北側木質窗框上方受燒碳化,木質門框受燒碳化,鋼骨受燒呈鐵灰及氧化鐵色,屋頂鐵架受燒彎曲,並呈鐵灰色;車廂內木質隔板均已燒失,西側鋼骨樑柱受燒呈鐵灰及氧化鐵色;編號63至68號車廂,大致均呈現木質窗框受燒掉落,木質門框受燒碳化、燒斷,鋼骨受燒呈鐵灰及氧化鐵色等狀況;編號69號車廂,南側窗框受燒煙燻,木質門框上方受燒碳化,東側木質隔板受燒碳化、大半燒失,仍可見木材原色,屋頂鐵架受燒呈鐵灰色。編號70號車廂之屋頂已燒失,木質隔板呈一定高度以上有燒失情形;編號71號車廂北側屋頂呈燒失狀(見火災鑑定書第13至14頁及第128至137頁照片12至29)。②編號58號車廂東側木質窗框受燒碳化,木質門框受燒碳化、燒斷,鋼骨受燒呈鐵灰及氧化鐵色等狀況,屋頂及木質隔板已燒失,屋頂鐵架受燒彎曲變色。編號57號車廂,木質門框受燒碳化、燒斷,屋頂及木質隔板已燒失,屋頂鐵架受燒微彎曲變色,西側木質隔板燒失,僅殘留部分木材。編號56號車廂,南側木質窗框碳化掉落,鋼骨亦呈氧化鐵色,木質屋頂已燒失,木質隔板大半燒失,屋頂鐵架受燒彎曲變色,西側鋼骨呈越靠近南側受燒氧化情形越嚴重。編號55號車廂呈越靠近南側受燒碳化越嚴重,屋頂鐵架受燒呈鐵灰,鋼骨受燒呈鐵灰色及氧化鐵色。編號54號車廂,東側木質雨遮受燒碳化,木質隔板受燒碳化及燒失,西側木質隔板呈ㄧ定高度以上碳化,越靠南側燒失情形越嚴重。編號53號車廂,西側木質隔板僅南側上方受燒碳化(見火災鑑定書第15、16頁、第137頁至14
6頁照片30至47)。③就車廂狀況整體而言,呈靠58號至60號車廂附近,氧化情形較為嚴重。又人行道之芒果樹,亦呈越靠近編號58至60號車廂碳化較為嚴重之狀況(見火災鑑定書第13頁、第123、124頁照片1至4)。④58號車廂內之鐵製雨傘,受燒變色,朝南側彎曲。⑤觀察屋頂鐵架之受燒狀況,分別於編號58號及61號車廂上方往南及往北觀察,60、59、58號車廂之屋頂鐵架均受燒變色、彎曲,惟均以59號之情況最為嚴重。再由車廂之東側受燒情況判斷,亦以編號59號之橫樑鐵架變色、彎曲之情況較為嚴重(見火災鑑定書第16頁、第145頁照片45、46、第146頁照片47)。
⑵依據一般物理現象及生活經驗,起火處因受燒時間較久,其
附近之可燃物質勢必呈現燒失狀況較為嚴重之情形,而受火勢延燒之處,因受燒時間相對較短、火勢亦較小,其附近之可燃物質受燒情況,應較輕微,又就金屬之物理性質而論,火警現場金屬物質易因受燒後,朝火流之方向彎曲,此亦經證人 吳志家證 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6頁正面、第177頁正面)。是綜觀上述受燒後之狀況,編號60至68號車廂、編號55至58號車廂,均呈現幾乎燒毀之情形,相較於編號69至71號、編號53、54號車廂之受燒情形而言,較為嚴重。再比較編號58、59及60號車廂之受燒情況,編號59號之屋頂鐵架及東側橫樑受燒情況,較編號58及60號車廂更為嚴重。是以火流之方向觀察,起火處應位於編號58至60號車廂之間,應無疑問。
⒉由監視錄影畫面及光學定位系統判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光碟畫面係以
錄影方式翻攝監視器畫面,影片中右下角記載之時間為1101-06(2011年1月6日)上午4時,錄影畫面由近至遠,除了可辨識中間部分為二線道馬路,及道路兩旁之電線桿、凸面鏡、樹木外,其餘部分因錄影當時係屬半夜,故無法詳細辨識其餘內容,錄影畫面內所載之時間於同年月上午4時1分46秒時,道路遠處即畫面上方開始出現一小撮火光,後火勢漸漸增大並開始延燒(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⑵雲林縣消防局於勘查火災現場時,分別於編號57及58、58及
59、59及60號車廂之屋頂間隔處設定位點,並於各該定位點架設FENIX高效率手電筒,朝監視錄影器之鏡頭照射,擷取畫面以後,將該等擷取之畫面與火警發生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比對之結果,架設於編號59及60號車廂屋頂間隔處之手電筒光源出現位置,與火警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中火光出現之位置相同,則可排除編號58號車廂起火之可能性(見火災鑑定書第120、121頁)。
⑶再由監視錄影器架設之位置判斷,因係架設於編號60號車廂
之東南方,由東南往西北方拍攝(見火災鑑定書第165頁照片85),因此距離監視錄影器最近之車廂應為編號60號之車廂,編號59及58號車廂則依序漸遠。則由此車廂與監視錄影器之相對位置研判,架設於編號59及60號車廂屋頂間隔處之高效率手電筒與火警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同,即可推知起火處應在編號第59號車廂,蓋因拍攝角度之關係,如起火處係編號60號車廂,則火光出現之位置應在編號60與61號車廂屋頂之間隔處,是可以排除編號60號車廂起火之可能性,而推測編號59號車廂是起火點,此亦為證人吳志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
⒊就編號58號車廂及59號車廂之內部狀況個別觀察:
⑴觀察編號59號車廂之內部狀況,其木質窗框受燒碳化掉落,
木質門框受燒碳化、燒細及燒斷,東側鋼骨下方受燒呈氧化鐵色,裁縫桌面已燒失,基座受燒呈氧化鐵色;西側鋼骨受燒呈鐵灰色及氧化鐵色,西北側亦受燒呈氧化鐵色;瓦斯桶護圈東北側塗料已燒失,並呈氧化鐵色,東南側冰箱北側受燒呈氧化鐵色,鐵製椅腳北側及椅墊受燒呈氧化鐵色;鐵製躺椅南側僅部分受燒呈氧化鐵色,鐵製躺椅北側多處受燒呈氧化鐵色;經火場調查人員清理現場時,發現上方日光燈盒受燒掉落於地面並覆蓋在延長線上,且日光燈盒下方多處受燒呈氧化鐵色;西北側鐵製冰箱北側有一「/」形火流燒跡。火場調查人員復原59號車廂,西側四層架支柱受燒向東北側彎曲,鐵製椅腳北側受燒嚴重呈氧化鐵色,西北側冰箱東側受燒嚴重呈氧化鐵色,有火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16頁)。
⑵58號車廂東側受燒後,木質窗框受燒碳化,木質門框受燒碳
化、燒細及燒斷,鋼骨受燒呈鐵灰及氧化鐵色,屋頂及木質隔板已燒失,屋頂鐵受燒彎曲變色,鋼骨受燒呈氧化鐵色,車廂內南側鐵椅子受燒呈鐵灰色;東南側冰箱受燒呈鐵灰色,靠南處微呈氧化鐵色,南側木質隔板受燒碳化、燒細及燒失,並向南側彎曲,有火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16頁)。
⑶編號58及59號車廂之外觀及內部,固均呈現嚴重受燒之情況
,然細查前開勘查之結果,編號58號車廂大致上仍呈現越往南受燒越嚴重之情況,此與受延燒車廂之編號53至57號車廂狀況相似,足以作為編號58號相亦為受延燒車廂之佐證。至編號59號車廂部分,該車廂內之瓦斯鋼瓶及躺椅均呈現北側受燒較為嚴重之情形,又西側四層架支柱受燒後,呈向東北側彎曲,依據上開金屬受燒後之物理現象判斷,起火點應係於編號59號車廂之北側方位。另就該車廂西北側鐵製冰箱北側有一「/」形火流燒跡部分,據證人吳志家證稱:在火場鑑識上,如於現場採證時發現扇形火流燒跡,則可推斷該處受燒之時間較長,因火災之蔓延方式是快速向上發展,至於橫向發展則較慢,所以出現扇形燒跡表示該處受燒較久,而本件「/」形火流燒跡部分是扇形燒跡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及背面),此與上開起火點之判斷可以互相佐證。
⒋綜上,本件起火處為編號59號車廂西北側之電冰箱附近,應
可認定,
㈢、起火原因之判斷:⒈由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內開關之跳脫狀態觀之:
⑴供編號58至64號車廂共同使用之75A總開關,呈跳脫狀態,
右側分路30A左邊開關(下稱右30A左開關)亦呈跳脫狀態,右側30A右邊開關(下稱右30A右開關)及左側30A開關則均未跳脫,以上經證人吳志家結證屬實,並有有小火車編號58號至64號電線配置圖、照片4張足以佐證(見火災鑑定書第122頁第127頁照片9、第160頁照片75、第164頁照片83,本院卷第165頁正面及背面)。
⑵證人吳志家就開關跳脫之情況證稱:原來的配電方式是由75
A總開關牽出電纜線,搭配由右30A左開關牽出之電纜線形成1個迴路,供車廂編號58至61號使用,這部分的無熔絲裝置於火災發生時有跳脫。被告由75A總開關及左30A右開關牽出形成之迴路,於火災後勘查現場,並沒有開關跳脫的情況。被告是用花線架設迴路,花線本身呈載電力的能力並不如實芯線強大,如果發生短路的情況,很難從開關跳脫。無熔絲開關是為了保護電線,避免因為電流過大而造成火災,因為當電流過大時,無熔絲開關就會開啟,也就是停止供電,無熔絲開關跳脫的原因除了電流負載過大外,也會因為環境高溫而產生跳脫的狀況。由牽線方式及開關跳脫的狀況來看,因為編號58至61號車廂部分發生火災,環境的高溫使原來用實芯線牽設的75A總開關及右30A右開關部分同時跳脫,但因被告牽設的花線無法使無熔絲裝置跳脫,所以產生短路。至於右30A右開關沒有跳脫,是因為火災並不是發生在那邊,總電源開關已經在編號58至61號部分的迴路發生短路時跳脫,所以右30A右開關就沒有跳脫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第168頁正面至第170頁背面)。
⑶是由無熔絲開關之跳脫現象觀察,75A總開關與右30A左開
關所形成之迴路已經跳脫,無熔絲開關既已啟動,則可排除此部分因短路產生電線走火之情況。再右30A右開關供編號
62至64號車廂使用之迴路,於75A總開關跳脫後,因已無電流通過,是並無跳脫之現象。至於由被告所牽設之75A總開關搭配左30A右開關之迴路,並無跳脫現象,此為使用花線導致無熔絲開關無法正常開啟之常見現象,應可認定。
⒉再依現場跡證及鑑定之結果勾稽:
⑴經現場勘查人員勘查之結果,分別於編號59號車廂之西側瓦
斯桶邊採得證物1之電線,於西北側冰箱附近採得證物2、
3、4、7及8之電線;於編號58號車廂之北側採得證物1、2、3、4之電線(採證之相關位置見火災鑑定書第120頁、第155至160頁照片65至76)。將上開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採自編號59號車廂之證物3、4,及編號58號車廂之證物2、3,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餘證物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則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以上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可資參照(見火災鑑定書第96至111頁)。
⑵證人吳志家證稱:火災現場的電線,如果是因為受火燒而熔
化,電線會有熱熔痕的現象,呈現水滴狀,如果是電線短路而燃燒,會產生有氣孔的通電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及背面),在編號59號車廂所採到的證物3、4有通電痕,可以認為是電線走火的現象。
⑶由以上證據,足以認定編號59號車廂之西北側冰箱附近,確
有因電線短路而燃燒之現象。至於編號58號車廂雖亦採得具有通電痕之電線,惟據證人吳志家證稱:在編號58號車廂所到之證物2、3雖然亦有通電痕,是因為編號58號車廂也是使用花線的延長線,不過應該是因為編號59號車廂之火勢延燒過快,導致旁邊的58號車廂因為使用花線而來不及跳脫,所以也產生了通電痕。鑑定的方式是要先確定起火戶,再確定起火原因,因為已經認定起火戶在編號59號,所以排除編號58號起火的可能。而且就編號58號車廂的內部狀況而言,是呈現越往南側受燒越嚴重的情形,但是具有通電痕之電線都是在車廂的北側採得,如果是編號58號車廂電現走火,應該要呈現越往北受燒越嚴重的情況才對,這也可以說是排除編號58號車廂起火的原因之ㄧ等語(見本卷第181頁正面及背面),是本件起火之原因,應可排除編號58號車廂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⑷又經勘查結果發現,編號59號車廂內西側之鋼骨上方有電源
線熔珠掉落之現象部分(見火災鑑定書第17頁及第153頁照片61),據證人吳志家證稱:電源線熔珠現象是因為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與鋼骨ㄧ直發生短路,短路會產生電弧現象,溫度會到達3000度左右,電線裡的銅熔點是1083度,電弧現象會使銅線ㄧ直熔化滴落,雖然後來發生火災,但是火災溫度不會到達電弧現象那麼高,所以電線熔珠也不會被燒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面),亦指向編號59號之車廂西南側,確有產生電線短路之跡象無誤。
⒊由被告架設電線及使用之方式而言:
⑴被告所用以架設迴路之電線屬花線,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184頁背面),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96頁)。而就花線與實芯線之差異,證人吳志家證稱:所謂花線是由許多細小電線組合而成,沒有辦法負荷太大的電量,當強大電流通過的時候,花線因為是由許多小電線組成,所以電流會被分散,分散以後電線本身就不會那麼熱,再加上花線可能因為平常使用不當,導致內部有許多細小電線已經斷線,但使用者外觀上看不出來,斷線的部分就會一直有短路的現象,時間久了就會走火,但走火的同時,因花線溫度不易升高,所以很難啟動無熔絲開關的安全跳電機制,火勢就會延燒起來,這也是我們消防宣導時經常呼籲不要用延長線的原因。被告用來作為紅外線烤肉架,功率蠻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及第165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及背面、第176頁正面)。參以被告自承:伊由西南側電線桿牽來之電線,平常是作為抽風機及烤肉架的電源使用,紅外線烤肉架最大功率約1,
000瓦至1,200瓦,會互相替換,不過只有在週六、日的時候用,平常沒有用。那條花線在架設的時候已經買了2、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火災鑑定書第38至40頁),則被告用以架設迴路之電線為花線,已屬容易發生電線走火之電線;又該花線於架設時已經購買2至3年,則依時間推算,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該電線已至少有3至4年以上之使用時間,使用時間非短,確有可能因使用不當,導致內部電線耗損之可能;再該條電線係於週休假期使用於紅外線烤爐,屬高功率之家電,最大功率約1,000瓦至1,200瓦,亦增加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⑵另就電線牽線距離與電線短路之關係,證人吳志家證稱:ㄧ
般大功率電器的電線不會太長,這是因為就電學原理來說,電線越長,電阻越大,當電流通過電阻大之電線時,產生的電壓就大,所以花線過長會有電線發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片及第175頁正面)。本件被告由西南側電線桿牽設電線至編號59號車廂內使用,該處小火車車廂之長度約為3.8公尺(見火災鑑定書第13頁),西南側電線桿係設置於編號61號車廂正後方(見火災鑑定書第115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可推算該條花線之長度,不少於2節車廂之長度,即至少有7.6公尺長,長度非短,且大於ㄧ般家庭常見之延長線長度,則該條花線因距離過長,導致電阻增加,進而於電流通過時產生發熱之現象,亦合於物理原理。再因花線過長,導致實際走火之處與電源開關相距過遠,阻礙電源開關中之無熔絲裝置自動開啟,亦增電線走火之危險性,此亦經證人吳志家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及背面),足以作為上開花線發生電線走火現象之佐證。
⑶再比對現場跡證與被告牽設電線之位置,經勘查之結果,於
編號59號車廂之西北側冰箱上鋼骨發現電源線熔珠,係因電線走火之電弧現象,導致電線中之銅線熔解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勘查人員於編號59號車廂採得具有通電痕之電線,均採集自該車廂西北側冰箱附近,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火災鑑定書第155頁照片65及66、第156頁照片67及68),亦經證人吳志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參以被告亦稱:由西南方電線桿牽過來的電線,是繞過西北側電冰箱上方,牽到車廂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所稱牽設電線之位置,實與上揭採得電源線熔珠及通電痕電線之現場跡證相符,再輔以編號59號車廂中,西北側之冰箱受燒較為嚴重,應為起火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牽設之上開電線因短路原因起火,進而由該車廂西北側冰箱向外延燒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至於被告辯稱:火警發生當時,我並沒有使用烤肉架,因為
我下班都會把電線拔掉,當天不是營業日,平常營業日都沒有電線負荷過重的問題,為什麼在沒有營業時反而會有走火的情形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從西南側電線桿牽來的電線,平常並不會把連接配電箱總開關的ㄧ端拔掉,因為那邊是用螺絲鎖著,要拿螺絲起子才可以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正面及背面、第18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現場勘查照片所顯示:由被告所牽設之電線,於勘查當時尚以螺絲鎖於75A總開關及左30A右開關之上,並未移除(見火災鑑定書第127頁照片9、第160頁照片75、第164頁照片83)等情相符。再據證人吳志家證稱:所有電源線除非把總電源開關關掉,否則只要有插電,就會有通電的情形。只要有電流通過就有可能發生火災,即使沒有使用電器,如果加上使用花線,就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是被告自西南側電線桿牽設之電線,既未於非營業時間卸除,則該條電線仍處於通電之狀態,仍有引起電線短路之可能,此與該電線所連接之電器是否在使用狀態無關。
⑸再被告另辯稱:我牽的左30A右開關並沒有跳脫,跳脫的是
75A的總開關,75A總開關已經跳脫,應該就沒有電線短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71頁正面),然依證人吳志家證稱:因為被告牽設的迴路(即75A總開關及左30
A右開關)已經先發生走火,而原來75A總開關是用實芯線,因為環境高溫的關係,已經啟動無熔絲開關而跳脫,被告自行牽設的左30A右開關,因為用花線,所以ㄧ直無法跳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75A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固然業已跳脫,但其跳脫之原因係編號59號車廂已發生火災,所以環境高溫使本來75A總開關的無熔絲開關跳電,而被告牽設之左30A右開關,因使用花線緣故,縱使已經發生短路現象,仍然無法即時啟動該開關之無熔絲裝置,導致電線走火,應屬肯定,被告之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⒋就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而言:
⑴就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經勘查人員採集編號58、59及60號車
廂之地板殘跡送驗,並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之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鑑定報告可證(見火災鑑定書第95頁),又起火處及附近車廂皆未發現縱火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且經檢知器檢測起火處附近無縱火劑呈色反應,另編號59號車廂之鎖頭完整,並無遭到破壞之跡象,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火災鑑定書第7頁)。再參以被告自稱:編號59號車廂是用密碼鎖鎖住,只有我和我太太知道密碼,平常只有我們兩個人能夠自由進出等語(見火災鑑定書第38頁),現場跡證既未呈現有縱火之現象,而編號59號車廂亦無遭受破壞之情況,難謂有何人為縱火之跡象。
⑵就本件是否有因動物破壞電線導致火災可能,證人吳志家證
稱:因為被告所牽之配線有一定高度,不太可能被老鼠等囓齒類動物啃咬導致電線破損,而且現場也沒有發現老鼠等囓齒類動物。動物如果啃咬電線就會觸電死亡,動物的屍體不可能會因為被完全燒化而沒有找到,本件現場並沒有看到動物屍體。而且被告所牽之配線,從西南側配電箱到編號59號車廂中間的那一段還留著,不可能發生動物在車廂外面咬,而車廂內電線起火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第
182頁正面及背面)。是依勘查之結果,編號59號車廂內,並無囓齒類動物啃咬電線之情況,再編號59號車廂位在農田附近,雖車廂外部電線不無遭老鼠等動物破壞之可能,惟本件起火處既係在編號59號車廂內之西北側電冰箱附近,車廂外部電線遭破壞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就因雨水、雷電等天候因素導致電線走火之可能性而言,依
火災鑑定書之記載,火災當天天候狀況晴,無雨(見火災鑑定書第2頁及第25頁),並無足以影響電線正常運作之天候狀況,再如有雷電等不易於事後查知之異常天候,致使電線走火,理應發生於屋外之電線,而屋外之電線應有燒熔現象,然本件屋外之電線仍屬完整,未見因天候異常導致電線走火之情況,此為證人吳志家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且起火處並非在車廂外,亦為本院前所認定,是因天候因素致電線走火之情形,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又被告雖提出車廂配線照片8張,並辯稱:依公所原來的配電方式,也有可能因為公所使用花線,然後又泡到雨水,致使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及第168頁正面),然該等照片係事發後所拍攝,拍攝的地方是火災後未被燒失的車廂,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及背面),則以該等照片以作為事發當時,編號59號車廂外部配電狀況之證明,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再依前所認定,起火位置既係在車廂內之西北側冰箱附近,則因車廂外部電線配置不良,或其他天氣因素所致之電線走火現象,亦應可以排除,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準此,本件火災之原因,乃被告以花線自西南側電線桿牽至
編號59號車廂內使用之迴路,因無法乘載電流致生短路現象,又因花線無法使無熔絲開關跳脫,致使電線走火,由該車廂西北側電冰箱處開始起火,火勢並延燒其他車廂,已可認定。
㈣、按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火警發生後,除編號59號車廂燒毀外,編號52至69號車廂亦燒毀、編號53及70號車廂半毀、第
71號車廂受燻,總計受燒面積158.84平方公尺(見火災鑑定書第13頁),其延燒面積甚廣,且實際上已經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見被害人林銀來等之指述,火災鑑定書第41至94頁,警卷第9至48頁)),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有無過失部分: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經濟部所發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分別規定:「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1.永久性分路配線。2.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3.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4.沿建築物表面配線。5.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公尺」,是花線不能使用於永久性分路配線,不得貫穿牆壁,且於使用上不得超過3公尺,乃法規所明定,被告於牽設電線作延長線使用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此為一般人於裝設室內電線時應注意之一般性社會義務,蓋室內電線之裝修並非僅涉及使用人本身之利益,而係關乎鄰近住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一般人均有維護自家電器安全之社會責任。又被告於原配線外,自行牽設電線使用,因電力之供應乃由電力公司依用電戶之狀況統籌分配,並配置適當之供電設備,如於原配電裝置外,另行裝設電線使用,將提高電力之使用量,同時亦增加因電力使用過度,致使電氣設備產生負載過重之情形,此亦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均可知悉之用電規則,被告私牽電源線已提高電線走火之危險,對於其自行製造之風險,自應有注意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被告自行牽設電線,其行為已增加原配電設備供電之負荷,
參以被告屢自陳:因為原本車廂攤位的插座如果太多人使用,插頭會有熔化情形。如果我不裝設電線供紅外線烤爐使用,假日各攤位同時用電時,配電箱的無熔絲開關很容易跳電。因為公所牽的電根本不夠用,向公所反應又不理會,所以才會私自拉線接電。公所又沒有說不能拉,差不多每一個攤位都有私拉電線,因為電線根本不夠用等語(見火災鑑定書第40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被告於牽線前既已明知原配電裝置常有跳電之現象,於營業時間,常有供電不足的情形,則在當地電力供應吃緊的情況下,竟仍私牽電線接電使用,且被告既自承曾從事水電工作,則對於無熔絲開關係在電流過大,電線無法負荷之情形下,以跳電方式防止火災發生之機制,當不可能不知。綜合以上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之認知,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其以花線私牽電源線使用之行為,將可能導致該花線因電力負載過重,而引發電線走火之結果,應足以預見,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⒊被告使用花線作為永久性配線之材料,已違反上開花線不得
作為永久性配線之注意義務,而該花線使用年限已達3至4年之久,且牽線之長度達7.6公尺以上,又使用於高功率之電器,其疏未注意配線之材質而私牽電源線,已屬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花線是我以前跟人家買的,本來是用來做鐵工的,是訂做的,表皮跟韌性都比實芯線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正面),惟花線不得使用於永久性配線,係因花線的組成是由多數小電線纏繞而成,其組成方式會導致無熔絲開關不易跳脫,此乃花線製作之方式本身所致,與花線係用何種外皮或材質,實無關聯。又由西南側電線桿配電箱開關之跳脫情形來看,電力公司原配置之電線於火警發生時,確實已啟動無熔絲開關之斷電機制,而被告所自行牽設部分之開關並未跳脫,由此情形亦可認定,被告所牽設之電線,其安全性與原有電線相較,顯然不足。此外,被告以花線私牽電源線,其行為本身即具備相當之風險性,被告對於其所製造之風險,本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然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卻於非營業時間僅將烤箱之插頭拔除,而疏未將連接配電箱處之牽線點亦同時卸除,致使該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終致引起火災,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總開關的部分沒有拉掉,是因為需要螺絲起子,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及背面),惟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再被告另辯稱:公所方面都沒有說不能自己牽線,而且花線是市面上都能買到,政府又沒有禁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古坑鄉公所對於其所承租之物,是否善盡管理保養之責,此為古坑鄉公所之契約責任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且縱使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未明確制止該處攤商私牽電源線,然被告於非用電時間,僅拔除電器之插頭,而未將私牽之電源線於配電箱處之牽線點卸除,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㈥、被告自西南側電線桿牽至編號59號車廂內作為電源線使用之電線,於非營業時間並未卸除連接於配電箱之螺絲,致使該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嗣發生短路現象時,又因花線無法及時啟動無熔絲開關之跳電機制,火勢因而蔓延,並由編號59號車廂往南北延燒至編號53至71號車廂,其中編號54至69號車廂燒毀、編號53及70號車廂半毀、編號71號車廂受燻,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毀,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及22年上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綠色隧道之小火車車廂,係鐵木架造及鐵皮屋頂所搭建,鋼筋及鋼骨面積約
2坪,而小火車車廂係架設於鐵道之上,此觀臺糖公司休閑遊憩部綠揚高爾夫練習場小火車車廂租賃契約及卷附現場照片自明。是小火車之車廂並未附著於土地之上,而僅固定於鐵道上,應屬明白。又就功能性而言,依上開契約書第3點明訂,租賃僅供展售使用,而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亦於承租後再轉租予攤商使用,由攤商於週休假日擺設農產品及其他商品販賣,營業時間由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非營業時間僅攤商得自由進出,以上經證人黃性維證述在卷(見火災鑑定書第31至32頁),並與被害人林銀來等人之指述相符,是該等車廂並非供人起居之所用,亦屬明確,則該等車廂不能認為屬刑法上之住宅或建築物,應認定為屬住宅、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編號52至69號車廂之木造結構完全燒失,鋼骨結構亦氧化變形,又原置於該等車廂內之物品亦燃燒殆盡或變形氧化,有火災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為證明,亦經被害人林銀來等人證述在卷(見火災鑑定書第41至94頁,警卷第9至48頁),是該等物品之原有有型態及功能均已完全破壞,堪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私牽電線作為營業使用,以被告曾任水電工作之經驗,應知悉用電安全之重要性,惟被告不僅以花線作為配線材料,又牽線長達7.6公尺以上,並且使用於高功率之紅外線烤爐,依一般人之常識,均足知悉該等行為之危險性,且被告於牽設電線後,於非用電時間又疏於將電線自電源處卸下,其既明知該處僅於週末營業,平時少有人進出,則若一旦發生電線走火,在無人及時察覺之情況下,火勢勢必蔓延甚廣,竟仍未於用電結束後,將電線卸除,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輕微。又被告亦自稱,平常因原配電量不足,常有跳電之現象,甚有插頭熔化之情形,則在電路負荷如此沉重之情形下,又私拉電線使用,其危險性自不言可喻,再加上被告不當使用電器之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難辭其咎,雖被告辯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亦有管理不周之情形,然被告仍不得因此心存僥倖,不顧失火之風險,私拉電線使用,被告固然因原配電量不足導致其營業受有影響,然此應依循被告與古坑鄉公所間之契約關係解決,被告捨此不為,貿然私牽電線使用,對於因此引致之火災,仍無法置身事外。再本件失火延燒面積達158.84平方公尺,造成數節車廂全毀,被害人林銀來等原置於車廂內之物品亦毀壞,財產損失不貲,所生危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於上開地點擺攤營業,每月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至5000元,收入不穩定,假日營業額約1至2000元,獲利甚微,因用電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基於營業之需要,而牽設上開電源線使用,其惡性非重。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非佳。被告父母健在,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經濟負擔非輕。被告於事發後,與被害人林銀來等人(除被害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及王英敏外)達成和解,並賠償每人1,6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積極面對,並未逃避責任,雖並未承認犯罪,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非可立即釐清,被告既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並於審理中清楚陳述,犯後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為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勢必展現相當之誠意,始能獲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收入不豐,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認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所在位置│所有人或保管人│├──┼────────┼────────┼────────┤│1│編號54至70號小火│雲林縣古坑鄉古坑│臺糖公司│││車車廂│段湳子小段144之│││││5號及150之4號│││││土地上││├──┼────────┼────────┼────────┤│2│遮陽傘、架子及桌│編號53號車廂內│林銀來│││巾│││├──┼────────┼────────┼────────┤│3│冰箱、咖啡│編號54號車廂內│ 宋達順 ││││││├──┼────────┼────────┼────────┤│4│冰箱、冰桶、紙箱│編號55號車廂內│沈德山││││││├──┼────────┼────────┼────────┤│5│榨甘蔗汁機、封口│編號56號車廂內│周明吉│││機、冰箱、桶子、│││││保溫箱│││├──┼────────┼────────┼────────┤│6│電鍋、腳架型照明│編號57號車廂內│張展碩│││燈、工業電扇、空│││││寶特瓶、電子秤、│││││躺椅、鐵架│││├──┼────────┼────────┼────────┤│7│冷凍冰箱、冷藏冰│編號58號車廂內│陳貞伶│││箱、醬筍、 柳丁 │││├──┼────────┼────────┼────────┤│8│家庭用冰箱、桌子│編號59號車廂│沈宏羲│││、桌布、膠珠、熨│││││斗、白鐵圓椅、裁│││││縫車、保力達、礦│││││泉水、冷凍冰箱、│││││四層櫃、空烤盤、│││││紙袋、竹叉、工具│││││箱、烤肉架、水槽│││││、三層櫃、瓦斯爐│││││、瓦斯桶、煎蛋器│││││具、削鳳梨器材、│││││膠珠材料、小烤箱│││││、悶燒鍋、置物架│││││、紅外線烤檯、雨│││││傘│││├──┼────────┼────────┼────────┤│9│桌子、塑膠袋、電│編號60號車廂內│ 林陳秀媛 │││郭、咖啡樹、蔭鳳│││││梨、雨傘、掃帚、│││││塑膠籃、涼椅、帆│││││布、 茂谷柑 │││├──┼────────┼────────┼────────┤│10│磨豆機、自動咖啡│編號61號車廂內│吳貞瑤│││機、咖啡豆、腳踏│││││車、電風扇│││├──┼────────┼────────┼────────┤│11│柳丁壓榨機、醬筍│編號62號車廂內│陳銘洲│││、柳丁│││├──┼────────┼────────┼────────┤│12│茶葉、雨傘、椅子│編號63號車廂內│何惠如(林啟顯轉│││、電扇││租)│├──┼────────┼────────┼────────┤│13│電冰箱、柳丁機、│編號64號車廂內│張奕舜│││腳踏車│││├──┼────────┼────────┼────────┤│14│醬料、攤位桌、攤│編號65號車廂內│吳鳳嬌│││位椅││││││││├──┼────────┼────────┼────────┤│15│封口機、竹製攤桌│編號66號車廂內│王英敏│││、木製攤桌、白鐵│││││攤桌│││├──┼────────┼────────┼────────┤│16│大型及小型磨豆機│編號67號車廂內│劉永騰│││、保溫桶、冰箱、│││││咖啡機、咖啡圓桌│││││、長型會議桌、大│││││洋傘、咖啡瓷杯、│││││咖啡椅、電磁爐、│││││電鍋、咖啡材料及│││││製品、大型及小型│││││電扇、白鐵洗手檯│││││、洗選蛋、鮮奶、│││││照明設備、置物架│││││、摺疊椅、免洗杯│││││、延長線│││├──┼────────┼────────┼────────┤│17│冰箱、料理檯、竹│編號68號車廂內│許清元│││筍相關農產品│││├──┼────────┼────────┼────────┤│18│愛玉、茶葉、冰箱│編號69號車廂內│蘇孟柯││││││├──┼────────┼────────┼────────┤│19│置物架、LED電燈│編號70號車廂內│黃敏惠│││、整理箱、水果包│││││裝禮盒、衣物、電│││││扇、熱水瓶、延長│││││線、遮陽傘、椅子│││││、塑膠盒、躺椅││││││││├──┼────────┼────────┼────────┤│20│腳踏車│編號71號車廂內│徐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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