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財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財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給「雲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向接聽電話之不知情起重吊車司機成年人 王明慧 佯稱因為工廠倒閉,工廠老闆要處理一批廢鐵,因此要僱用吊車幫忙載運該批廢鐵云云,並與王明慧約定於翌(9)日下午1時許,由王明慧駕駛吊車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92之14號洪財生住處附近路邊,等待進一步指示。洪財生為逃避查緝,再於2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廖春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西新庄20號 李正利 所營之「鄉親汽車教練場」,頭戴斗笠且身穿黃色套式雨衣,以釣竿沾上黑色塗漆塗抹上開教練場內外之監視系統鏡頭,欲使監視錄影設備無法拍攝其行為。嗣於翌(9)日下午1時許,洪財生與王明慧會合後,先導引王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上開教練場處,再指示王明慧操作吊車將該處之鐵門吊開,並將教練場內之砂石車車斗1個、廢棄遊覽車鐵製骨架之車道3座、廢棄砂石車前輪(前擔)2組及廢棄遊覽車變速箱拉桿1批等鐵製物品(總重約5650公斤)吊上車,得手後由王明慧駕駛載有上開物品之吊車搭載洪財生離開教練場,並由洪財生指引王明慧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詹政仁 所營之「益昌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之價格(共約64,975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詹政仁。嗣李正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斗笠1頂、黃色套式雨衣1件及釣竿1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洪財生所犯之刑法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財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
1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廖春盛、王明慧、詹政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秤量傳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方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復有扣案之斗笠1頂、黃色套式雨衣1件、釣竿1枝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王明慧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不思悔改,仍不願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本次犯罪所得達6萬餘元,可見其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不低,而其犯後雖委由其表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其表哥到庭表示尚未能提出實際金錢賠償告訴人,另告訴人復當庭陳稱被告需將所竊物品均返還,方願與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本院考量被告自承因口齒不清,自幼即遭人嘲笑,僅唸到國小二年級,便因不堪同學嘲弄而放棄就學,之後即在田埂間撿拾他人棄置之番薯、稻子等物,可見被告自幼即無法結交同儕朋友,心靈孤寂,且未能接受完整教育,以致法治觀念淡薄,自幼年時起即習慣撿拾他人作物,因此養成擅取他人財物之惡習,而其當兵退伍之後,復又以廢鐵回收為業,其工作內容與其幼年成長經驗相符,更可見被告何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被告陳稱嗣因工作時遭馬達砸傷致左腳截肢,而其截肢後常有發炎、感染,需屢次截肢,至今已截肢
3次,且無法完全根治,其因此喪失廢鐵回收牌照,又其業已離婚,且父母均已過世,而其雖育有子女1雙,然甚少聯絡,其子固然曾替其繳納罰金,然亦未曾前往監獄探視其,其自認因做人失敗,連子女都看不起等語,可見被告家庭功能不彰,復無法擺脫遭人嘲笑、輕視之陰影,加上腳部截肢,其因上開原因難以尋求正當工作,非無可憫之處。本院雖對被告處境寄予同情,然依其眾多竊盜前科觀之,亦可見被告已無心以勞力換取財富,因故屢次再犯,而依其本次犯罪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心思縝密,係有計畫性之犯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第46頁至第4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希望被告能珍惜仍關心其之家人,並徹底改過自新。
㈢至扣案之斗笠1頂、黃色套式雨衣1件、釣竿1枝雖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係供被告掩飾本件犯行所用,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被告已當庭表示拋棄,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