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旺興王櫻賀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其中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至伊所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不應併算其價額,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仍將伊訴之聲明第2項即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限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663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
二、第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後訴訟程序終結前,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得由原法院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其聲明第1項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經本院核定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6,100元;另其聲明第2項乃係基於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900,000元(計算式:300,000+50,000×12×6=3,900,000),抗告人對本院就前揭2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俱無異議。至抗告人雖認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徵裁判費,而對本院所為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固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其論據基礎。惟本院所為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㈡其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除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並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元」等聲明外,並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100元(計算式:300,100【系爭建物之101年度課稅現值】+300,000=600,100),抗告人且自行依其陳明之上揭訴訟標的價額繳交裁判費6,610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職是,原告既自承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命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獲有訴訟利益,並主動計繳該部分訴訟之部分裁判費(即30萬元部分);詎本院依其主張核定其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抗告人嗣又主張該部分訴訟標的,本院不應將之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併算其價額云云,抗告人此舉,要難謂與訴訟法上「誠信或禁反言」原則無違。
㈢再者,政府與人民所共同信守者,乃基於法律文義所表現之
客觀規範意旨,故在解釋法律時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易言之,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可能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另「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此為法律解釋當然原則。本件抗告人認其聲明第2項部分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與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固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其論據基礎。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原則規定。至同條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部分,則為例外規定。準此,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的解釋必須採狹義與嚴格之解釋。又不當得利制度乃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與前揭條文所言「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發生要件,自屬迥異。故依嚴格文義言,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效果自不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法律概念所包攝。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時所有人請求第三人返還者為所有物之占有,而占有雖非權利,仍屬利益之一種,故侵奪他人之占有者,既因占有而受利益,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妨併存。執此而言,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聲明第1項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遷讓房屋,與其聲明第2項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金,本應合併計算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始符上揭法規範之客觀意旨。
㈣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一面關係訴訟適用之程序,一面又關係
裁判費之徵收,極其重要,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其次,民事訴訟程序旨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於國家之利益關係不大,且為【~s2;防止人民濫訴~s1;】,故採有償主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乃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此觀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及第三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利益,以抗告人每月要求相對人支付5萬元,並參照同法第77條之10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為計算基準,其總數可能高達390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12×6=3,900,000)。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即聲明第2項)之利益,顯高於其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366,100元交易價額(即訴訟利益)。抗告人主張其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較諸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亦有失衡之虞。此外,系爭建物為鋼骨架鐵皮頂【涼棚】,僅屬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按該門牌建物之主結構部分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C、E、F、G所示)之一小部分,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抗告人前以366,1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況位置圖㈡各1份(均影本)在卷足稽。顯見其價值不高,詎抗告人竟比照一般店舖租金行情,據以請求相對人須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參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既要利用國家司法資源,則其此部分訴訟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亦難謂符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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