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調至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址亦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荷達公司及達邦公司均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擔任研發部工程師職務,專司模具進度之追蹤、試模、測試等產品研發及機器採購之業務,為受達邦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受達邦公司指示,向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七之十附一號耿詮有限公司(下稱耿詮公司)洽詢採購 高週波 熔接機一組事宜之際,耿詮公司報價原雖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然經議價後價格遠較上開價格為低(為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甲○○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向耿詮公司索取三十萬元回扣,而違背其任務,告知耿詮公司可將前揭回扣款項三十萬元列入報價數額中(即將報價增列為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嗣達邦公司於給付前開款項予耿詮公司後,甲○○旋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將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傳真至耿詮公司,要求索取三十萬元回扣,耿詮公司遂依甲○○之指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前開回扣匯進前開甲○○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達邦公司之財產三十萬元。迨至達邦公司主管 李鴻賓 至大陸地區考察業務時,發覺同一價金可購買更新型之機器,質問耿詮公司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達邦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耿詮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被告傳真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上均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華城內字第○七三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為求利益竟萌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已有將前開利益返還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拒絕接受,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調查中已將三十萬元返還,由告訴代理人陳文靜律師當庭簽收)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