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經警在新竹市○○路○段四維加油站前查獲,然檢察官並未指明抗告人係因何事由而為警所查獲,亦未陳明何以遲至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始採集抗告人之尿液,且抗告人並非為警所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警員又依何得採集抗告人之尿液﹔且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原審法院並未審究採尿單位是否踐行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濫用藥物尿依採集作業規範」規定,及究係採用何種檢驗法檢驗結果發現抗告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未敘明鑑驗結果是否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審竟僅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遽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向綽號「ET」之 吳振基 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晚二十一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新竹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打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維路加油站前為警方攔檢,而自其身上短褲口袋內及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起獲其所有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親自洗瓶加封等事實,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該扣案之注射二支係綽號「大瓶」之人託伊所購買,並非伊所有,之前亦未曾向吳振基買毒品海洛因,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新竹市衛生局以TOXI-LAB(可靠靈敏度:500ng/ml(嗎啡))及簡易套組(篩檢片)檢驗結果雖未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衛檢字第六三0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惟復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可靠靈敏度:300ng/ml(嗎啡))、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可靠靈敏度:50ng/ml(嗎啡))等三種方法,篩驗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鑑字第一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查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雖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份偽陽性問題,且若使用較先進、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時,即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玆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較新竹市衛生所為精密、多樣之檢驗方法鑑驗被告之尿液,其結果即應較堪採信,且查被告若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何以經警自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至被告為警於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維路加油站前攔檢時,出於自願性同意執勤警員執行搜索,而自其身上及上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搜獲注射針筒二支之應扣押物,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證,嗣經警依被告所供而指示被告致電吳振基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因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當場查獲前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吳振基之經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而未果,始遲至翌日(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製作第三次警訊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有該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警方於被告同意搜索後,因自被告搜獲注射針筒二支,而依法採集尿液送請鑑驗,並無何不當﹔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殊難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因而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以採集尿液鑑驗過程未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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