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中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原名福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業務代表(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負責為公司招攬旅客出國觀光旅遊等業務,係受中藝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藝公司填寫報名表,利用其職務之便,以減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用中藝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黃明智 等七人參加同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五日之巴里島五日遊後,再將黃明智等七人轉交予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乙○○自己帶團出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中藝公司受有未能賺取舉辦該次旅遊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嗣乙○○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五日以上述方式招攬另一團旅客十六人參加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旅遊。嗣有旅客 許芷渝 在巴里島遺失底片,打電話至中藝公司請求協助,中藝公司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王禮斌 、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出勤表、定車預約單、團體報名單、喜美旅行社團體開票名單及旅客許芷渝傳真等影本可稽;另據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車預約單所載,該訂車之聯絡人固為黃明智個人,惟訂車單位則為中藝公司,顯非單純由黃明智以自己名義承租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
九十年二月中藝公司已經主動幫伊退保,且伊同年二月多就沒做了,客人有選擇之權利,客戶也有跟中藝公司接洽過,因為價錢差異大,客人自己之選擇,剛開始是伊幫黃明智與中藝公司訂約,但因價格報上去後,公司不願意接受,是客人自己不願意加錢,伊才介紹給華泰旅行社,租車單以福寶(即中藝)公司名義聯絡,客戶詢問替客戶聯絡,租車是客戶黃明智自費的,另外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團並非伊介紹的,伊並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五日之巴里島五日旅遊行程之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由其帶團,惟旅客與被告接洽時,被告亦有將旅客聯
絡之情形向公司陳報,並由經理 周賢明 批准,而經理又係依據被告所陳報之價格往上呈等情,復據證人即福寶公司之經理周賢明證述歷歷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團體報名單影本其上有經理周賢明之簽名存卷可稽。該卷附團體報名單原本已經因公司結束全部丟掉無法提出,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雖該卷附團體報名單上直客價係一萬七千元加八百元,惟此八百元姑不論是何人筆跡,乃係加黃昏愛之船之費用,而業務代表出團彈性價為二千元,被告在其公司所賦予之彈性價範圍內招攬客人,竟為公司所不採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又訂車預約單其上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既已將價格往上呈報,
並經經理批准,則於聯絡期間,旅客要求幫忙聯絡定車,租車費自付,伊當時尚在公司自以公司之名義聯絡,此與常理並無違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損害公司行為之意圖。
⒊另證人即參與前開旅遊行程之旅客黃明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來聯繫福寶
旅行社聯絡旅遊之事除被告以外另外還有一個人接洽,他們開的價格都一樣,後來另一個人要以轉機之名義多五百元,我不願意加錢,才找被告,如果無法依原來價格,我不會願意找這家旅行社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旅客聯絡所開的價格既然公司其他員工以轉機要求客戶加價為客戶所拒,被告自無以多報少給顧客之情事,再旅客因報價不合原即會找他家旅行社承辦,亦據證人證述如前,公司本來就不可能承包到該些旅客之旅遊行程,自亦無所謂有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
(二)被告固坦承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巴里島五日之旅遊團係由其擔任領隊帶團,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團並非三月五日招的,係伊離職前經由他人介紹的,三月底才報名,四月二十九日出團,伊係以喜美的名義帶團」等語。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辯謂:「伊自二月多即離職」,復改稱:「伊自三月底沒
有做」、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三月二十日就沒有做」等語。茲據證人即當時同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之 王振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三月底離職,被告也是三月離職應該沒錯」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又依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投保至告訴人公司,而於九十年三月間轉出告訴人公司之投保單位,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年三月離職無誤,被告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致及不實之情事,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遽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認定。
⒉復查,告訴代理人據以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犯行,係以旅客許芷渝所傳真之華泰
旅遊團體交通食宿資料(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為憑。然該旅遊團體交通食宿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係該團之領隊,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中藝公司受有未能賺取舉辦該次旅遊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況查,被告於該團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團時,已非中藝公司之員工,其對中藝公司即無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自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另告訴代理人甲○○提出指述所依據之旅遊名單有華泰旅遊團體交通食宿資料表(下稱華泰旅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開票名單(下稱喜美旅行社),該團二十位團員分別係由福寶旅行社、采風錄旅行社、新瑞旅行社、喜美新竹分公司、華泰旅行社介紹而來,其中福寶旅行社是由該公司員工王振宇介紹的,並由王振宇擔任領隊,出團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團旅客 方惠瓊 於原審證述甚詳,此有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覆函附原審卷可稽。而證人王振宇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據伊了解那時候公司體制不是很完整,那時候團控是甲○○沒錯,允許伊帶團的人是 鄭怡蓉 ,鄭怡蓉他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們二人之理念不合,常常會有不一樣的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是以,該部分顯與被告乙○○並無關聯,告訴代理人據此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亦有未合。
(四)依上述理由,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非無可議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亦非全然無據,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經詳加調查後,以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