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三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汽車駕駛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肉品市場公司福利社飲酒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注意力已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妻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訪友,順道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轉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六十七.一公里設有燈光號誌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四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然仍有暮光,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正常,且有適當之標誌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在酒意未消下,未依速限行駛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行經該四交叉路口時,猶以時速遠超過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未及煞車,當場迎面攔腰撞擊由右側叉路進入西濱快速道路路口由 蔡文德 駕駛搭載配偶 李素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因高速衝撞而將蔡文德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移最少達二十餘公尺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高速衝撞而往前快速打轉,並衝至北側車道右側外草地始停下,致蔡文德當場造成額部擦挫傷、左額部外側擦挫傷、右枕部外側下緣撕裂傷、左頸部外側擦挫傷、左耳部二處裂傷、左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胸部擦挫傷、右腹部外側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右手肘外側擦傷、左手肘外側擦傷、左前臂背面擦傷、右大腿外側上緣擦挫傷、右膝部外側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擦挫傷,李素卿亦當場造成口部下方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左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胸部下緣擦挫傷、左上臂上緣二處裂傷、左肩關節折、右大腿上緣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二人雖均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然二人仍均因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途中即均不治死亡。甲○○嗣於肇事後,亦因高速強烈撞擊而受有兩大腿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膝多處裂傷、左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並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急救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在就醫時,經採取血液送驗,經測試結果換算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尚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
二、案經蔡文德、李素卿之子乙○○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車速僅約時速
六、七十公里,被害人蔡文德係闖紅燈快速衝入西濱快速道路云云外,其餘部分則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松華 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 蘇良生 、醫師 廖述瑋 及證人 姜禮概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各情相符,且有東元綜合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徵信。
二、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約六、七十公里,被害人蔡文德係闖紅燈快速衝入西濱快速道路云云,如前所述,惟查:
(一)據證人姜禮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當時在距車禍現場約一百公尺遠處,聽到「碰」一聲巨響,轉身即看到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在車禍現場停止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在車禍現場停止處打轉一圈後停下等情,足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瞬間、高速攔腰撞擊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蓋證人姜禮概係在距車禍現場約一百公尺遠處,猶聽到「碰」一聲撞擊聲巨響,可見撞擊力之大;且證人姜禮概甫聽到「碰」一聲撞擊聲巨響後,隨即轉身時即看到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在車禍現場停止處(距撞擊點達二十餘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在車禍現場停止處打轉一圈後停下(距撞擊點亦達二十餘公尺),亦足證本件車禍在撞擊時產生「碰」聲巨響後,「瞬間」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被往前推移最少達二十餘公尺遠處,且在此「瞬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高速衝撞而往前快速打轉,在在均足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瞬間」、「高速」攔腰撞擊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疑。
(二)又觀諸肇事現場圖,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之停止處係在刮地痕、輪胎擦地痕起點之正前方,且二者相距達約二十餘公尺遠,車身與西濱快速道路約略呈垂直,車頭亦為原來之行進方向,均足以證明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被撞擊時應係低速行駛,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時速則絕非僅止於時速六、七十公里,應係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蓋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擊時應係低速行駛,才會於被撞擊時車身直接被往前推移,否則倘係快速行駛中被撞擊,應不致於車身直接被往前推移。又被害人蔡文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往前推移達二十餘公尺,依一般經驗判斷,即足以認定斷非時速僅
六、七十公里之小客車直接撞擊足以造成,故被告肇事時,時速應在七十公里以上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時車速僅約時速六、七十公里,被害人蔡文德係快速衝入西濱快速道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件車禍肇事時之號誌雖係正常,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指示究為何,並不能遽予認定被害人有闖紅燈情事,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係闖紅燈云云,殊嫌無稽,故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肇事後,經酒精成份檢測(東元綜合醫院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收件),換算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已超出前開規定甚多;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意未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未依速限行駛,而於行經該四交叉路口時,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未及煞車,當場迎面攔腰撞擊由右側叉路進入西濱快速道路路口由被害蔡文德駕駛搭載配偶即另被害人李素卿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蔡文德、李素卿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文德、李素卿之死亡,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綜據前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文德、李素卿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並因過失致被害人蔡文德、李素卿死亡,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犯罪後尚坦承部分犯行,本身亦受有重大傷害,且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僅願於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外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一次給付,另五十萬元分五期給付),惟為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