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復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及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堤外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施純森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有人為 洪啟元 ,乃對洪啟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汽車所有人洪啟元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依限於應到案期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且經洪啟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汽車所有人洪啟元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汽車駕駛人甲○○(原裁定將受處分人誤載為汽車所有人洪啟元)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原裁定誤載為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Α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黃線、紅線標誌或停放於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內,但其並不知該處為停車場,該處並未將停車場之範圍圍起來,故使其誤以為該處非停車場而可以停放,並連續遭開三張罰單,極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三份之行政處分書後,雖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惟因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星期日,且該日為原聲明異議期限之末日,則依法該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自應以該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為期間之末日甚明,是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處分,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程序上自無逾越法定期間。
(二)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雖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從後面進去,並不知該處為停車場云云,然查:證人即提出舉發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施純森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這是停管處的公有停車場,當初車子都沒有停滿,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停在停車場裡面,但是沒有停在停車格裡面,為避免在停車場內沒有按照規定停車會發生擦撞,所以我們一定會要求車主一定要停在停車格裡面,異議人停的位置那邊有四支鐵欄杆是要給停車的人通行,異議人是停在鐵欄杆的前方,就是屬於公有停車場的範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復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三四頁)在卷可稽,由上揭照片觀察,受處分人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鐵欄杆的前方,而鐵欄杆之後方即劃有停車格,該處確為停車場至為明顯,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未依規定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置,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雖辯以:該停車處所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黃線、紅線標誌或設立其他標誌標示禁止停車,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然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四款所明定,而停車場內既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位,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若未依該等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停車,將影響該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迴轉或造成不便,是縱該停車場內並無劃設任何紅、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為保障其他駕駛及路人之安全及權益,駕駛人仍應將車輛停放在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內,否則於停車場內又何須劃設汽車停車格位?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茲查依卷附受處分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載認定違規之時間,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顯見該機關連續舉發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均係在已逾二個小時之後,始連續舉發,舉發機關並無何違法之處,是受處分人以上述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停車位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實際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未依停車位置規定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各該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