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雅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兼右代理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雅飛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雅虎有限公司,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下稱雅飛公司)之負責人(按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甲○○),明知經核准自國外進口之農藥「 芬普寧
10%WP」,含有與核准不符成份「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1.92%」,竟仍加以輸入,並販售予苗栗縣卓蘭鎮宗大植物保護公司使用,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抽檢查獲,因認被告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嫌,被告雅飛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複驗紀錄、農藥抽檢切結書及進口農藥許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前係被告雅飛公司之負責人,有自國外進口農藥「芬普寧」並販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藥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進口商,無法鑑別系爭農藥是否含有與核准不符之成份,且農藥於分裝過程中,常見批次污染,本件可能係於委託華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分裝時,遭受污染所致,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雅飛公司所進口並販賣之「芬普寧」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次檢驗結果,分別摻雜其他有效成份「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各百分之
一.九二、百分之二.○一,為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偽農藥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二份、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農藥業者會同複驗通知書及複驗紀錄各乙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系爭「芬普寧」係被告雅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新加坡進口,且有依法申
請許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許可證(許可字號:農藥進字第○一七六九號)及被告乙○○所庭呈之進口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則該農藥既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口,已難認被告乙○○明知其係屬偽農藥。
㈡系爭「芬普寧」之功效為「殺蟲劑」,係使用於蔬菜小菜蛾、梨二點葉蟎、茶
小線葉蟬之撲滅;而「四氯異苯腈」係「殺菌劑」,使用於馬鈴薯晚疫病、蕃茄晚疫病、胡瓜露菌病等病菌之滅除,故二者不惟功效不同,施作之作物亦有別,此有「農藥成分使用方法及使用範圍一覽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七十七年六月)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臺北市農業肥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楊森桐 於原審訊問中亦結證稱:「(辯護人詰問:芬普寧摻入四氯異苯腈百分之一點九二有無任何利潤?)沒有,因為一個是殺蟲劑,一個是殺菌劑,兩個發生的時間不一樣,兩個藥劑施用的時間不一樣,如果兩種藥劑混合在一起也不可以,沒有任何的好處,公司也不可能那麼笨,去這麼做」等語,衡情被告等應無故意於「芬普寧」中添加「四氯異苯腈」之理。
㈢被告乙○○ 辯稱渠 等係委託位於臺中縣○○鎮○○路四九八之三號之華隆公司
舊屬 陳東 (按已死亡)分裝「芬普寧」乙節,業據證人即在被告雅飛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業務之甲○○、陳東之女 陳安 璘、華隆公司副總經理 陳俊誠 分別於原審訊問中結證屬實。而證人楊森桐證稱:「(辯護人詰問:一般在農藥分裝、批次製造,是否會有農藥殘留在製造的機器或管路上?)臺灣的情形很多,國外有時候也會發生,要看工廠,分裝的時候會在管線殘留一點點,用眼睛看是看不出來有農藥殘留的」、「(辯護人詰問:被告公司有無辦法或能力盡到注意的義務?)應該是不可能,本身他也沒有儀器可以分析,輸入者本身可能沒有人在那邊,所以沒有辦法注意,管線裡面有摻雜也不能預先知道,在同業裡面臺灣的工廠有發生很多次,這叫做批次污染」、「(檢察官詰問:芬普寧及四氯異苯腈在使用上有無混合在一起使用的可能?)不可能,有專業的人不可能混合在一起,芬普寧用在夏天,四氯異苯腈用在春天、秋天的時候,芬普寧是殺小蟲等昆蟲類,四氯異苯腈是用在露菌病、銹病」等語,證人 陳安璘 亦證稱:「(原審問:有沒有同時分裝不同的農藥?)有的,譬如說趕工的時候,他們要幾箱或者趕著要的時候,都一定會」、「(原審問:有無分裝含有四氯異苯腈的農藥?)有的」、「(原審問:農藥分裝過程中會不會受到污染,就是把二種的農藥摻雜在一起?)多少都會啦,譬如用桶裝,如果桶子弄乾淨或是破洞都會,就是有前一次分裝的農藥會殘留」、「污染一定會有的,要完全沒有污染是不可能的,但是污染的比例我就不懂了」、「(檢察官詢問:分裝這個剛才說的芬普寧及四氯異苯腈,他們分裝的過程是否是一樣的?)是一樣的」等語。由渠等證詞足徵農藥於分裝過程中,確可能產生批次污染而摻雜其他農藥成份,且陳東確有分裝過含「四氯異苯腈」成份之農藥,則被告等辯稱:系爭「芬普寧」可能係於分裝過程中,因批次污染致摻有「四氯異苯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或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並無規範農藥分裝應辦
理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委託田間試驗或毒理試驗,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農糧字第○九二○一○九三二六號函敘甚明。是被告等於委託分裝前、後並無再將業經核准進口之農藥送檢驗之義務。矧證人楊森桐證稱:「(辯護人詰問:被告公司有無辦法或能力盡到注意的義務?)應該是不可能,本身他也沒有儀器可以分析,輸入者本身可能沒有人在那邊,所以沒有辦法注意,管線裡面有摻雜也不能預先知道」等語,堪認系爭「芬普寧」於分裝過程中因批次污染而摻有「四氯異苯腈」,應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並防止,,難認其有過失,更遑論有故意之可言,自無從以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被告雅飛公司亦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之餘地。
六、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首開說明,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農藥管理法定有明文,而農藥分裝前仍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明知上情,竟委由私營農藥分裝之陳東分裝農藥致有批次污染,其應有過失。第查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次查分裝之陳東原為舊華隆化學公司之股東兼員工,雖舊華隆化學公司經營不善解散,惟陳東先生仍住同一廠址,繼續承接農藥分裝工作,有證人 洪以欣 、 林俊誠 、陳安璘結證其事,被告與陳東接洽委其分裝,實不知舊華隆化學公司已解散而故意委託陳東分裝致造成批次污染,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其進口之農業已遭批次污染乃予販賣,自不違反應有注意義務,應不負過失責任,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即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被告乙○○違反農藥法一案,即非原審所得審究,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