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中午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籃球場旁涼亭裡,明知 吳志忠 (由本院另案審理)所贈而交付之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具,係郭惠鈴遭搶奪之贓物,竟予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係設於花蓮縣○○鎮○○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十八之一號,其收受吳志忠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地點為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