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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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及移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邱盈慧 所有之QBB-九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水源街口查獲其與不知情之 張甄怡 共同騎乘前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甲○○續於㈠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芙安 所有之DMO-一七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㈡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板橋市○○路、光明街口,以同前之鑰匙一支竊取 余政勳 所有之QUD-二二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㈢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以同前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長煌 所有之QXT-三一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㈣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以同前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清絨 有之QWB-○二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㈤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以同前之鑰匙一支竊取 黃拓瑋 所有之GEL-七四○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其竊得之QWB-○二八號機車行經土城市○○路、明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錀匙一支。甲○○嗣並帶同警方分別在土城市○○街○○○巷內、中和市○○路○段○○○巷內、土城市○○路○○○巷口、土城市○○路○○○號前尋獲其停放在前揭地點之DMO-一七六號、QUD-二二五號、QXT-三一六號、GEL-七四○號機車,因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移併案審理,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邱盈慧、林芙安、余政勳之妹 余香如 、林長煌之父 林武雄 、林清絨之女 張靜芳 及黃拓瑋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件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間先後五次竊取DMO-一七六號、QUD-二二五號、QXT-三一六號、QWB-○二八號及GEL-七四○號機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獲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又屢犯竊盜罪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172 號判決(9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022 號(91.05.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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