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擔任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主要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垃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外道路,由永和市永福橋往環河東路方向駛,途經永和市○○○路○段靠永福橋之河堤道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行進,致閃避不及撞擊佇立路邊之行人 林陳幼 ,致林陳幼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日為晴天、光線良好、水泥路面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無號誌、無標誌、被害人當時佇立路邊,並參酌卷現場圖顯示肇事後現場跡證、血跡分布情形、被害人帽子散落地點等綜情研判,認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肇事,有過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林陳幼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全身多處外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死者照片數張等在卷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平日係以駕駛垃圾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涉嫌人是否自」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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