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之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已屆兌息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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