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志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所發包之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民國八十八年初,被告由於工程需求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交付該公司股東任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已獲兌現。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復向原告請求出貨,原告均按指示出貨至上開農水路工程地點,並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無訛,此部分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竟藉故推託並發函否認貨款,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工程實際上由被告公司股東丙○○、壬○○負責,系爭貨款當初是丙○○打電話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叫貨,並告知送貨單受貨人填載被告公司名義,原告因法定代理人與丙○○及被告公司之另大股東 李添財 各為兄弟、父子關係,所以兩造就系爭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後來被告公司工地工人也有繼續向原告叫貨,原告於每月初提交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公司或股東簽核後,由被告公司或股東簽發支票付款,故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此徵諸左列可知:
(1)本件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係由被告得標承建,訴外人子○○為工地負責人,被告與子○○間並無次承攬情事。
(2)原告送貨單皆已載明「客戶名稱志友營造」並經工地人員署名;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亦向原告購用預拌混凝土,其價金均已支付,其送貨單形式及署名亦與本件系爭送貨單相同。
(3)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以公司股東壬○○及丙○○聯名共同簽發之支票,指明原告公司後,交付原告公司以給付貨款,可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不會無故簽發支票付款。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子○○即建昇企業社向原告請款,要求借用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簽發之支票付款,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始簽發支票給付云云。惟子○○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借票應僅於資金一時不便之情形下發生。本件工程其他廠商亦均取得由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簽發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支付一切工程款,竟指簽發之支票僅為一時借票,洵無可採。被告以股東聯名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與子○○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二者相符,自均足證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4)證人丙○○對於訴外人子○○即建昇企業社借票之情形,先稱「是子○○跟壬○○說要開這些票給他,壬○○來找我一起作發票人,我為了要作擔保而作發票人」;嗣改稱「建昇企業社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要領工程款,要用我和另一股東的票去付款」,前後不符。
(5)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亦經被告公司收取並持以申報稅捐。
(三)雖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經被告交由建昇企業社次承攬,建昇企業社再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工作分包給富順企業社」云云。惟被告主張不實。實係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委由子○○為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廠商訂約,並僱請寅○○等人施工;且被告並自購鋼料、水泥等,水泥部分委由訴外人富順企業社拌合;嗣向原告訂貨買受預拌混凝土;工程全部工款以被告公司股東聯名簽發之支票給付;所有廠商銷貨憑證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且被告以所有廠商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足見被告與子○○即建昇企業社洵無次承攬關係。此稽諸左列可知:
(1)分包與轉包不同,被告主張分包,與被告公司股東壬○○證述之轉包二者不符,顯屬矛盾,洵無可採。
(2)被告所提與子○○即建昇企業社間協議書;再稽諸被告主張將全部工程轉包建昇企業社,且其工程合約復包含管理費用。既此:
A、如有再轉包或分包情事,應由建昇企業社與下包商簽訂契約,與被告無涉。惟被告竟稱分包予富順企業社,係由被告與富順企業社簽訂分包契約,而非建昇企業社與富順企業社簽訂分包契約,足見被告稱轉包予建昇企業社云云,要屬虛偽,顯非可採。
B、被告與富順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上明載子○○為工地負責人,子○○既為被告公司僱請之工地負責人,自非次承攬人,尤足證明被告與子○○間次承攬之協議書,亦屬虛偽。
C、況該工程之其他廠商,如訴外人宏謀企業社及長順企業社等,亦均直接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而非與建昇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且被告亦曾發函請求長順企業社及宏謀企業社依合約施作工程。
D、證人壬○○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料是被告公司自己買的,惟既由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全部次承攬,何以鋼料仍由被告公司自購,顯屬矛盾。
E、證人甲○○、乙○○均供述與被告公司簽約,向被告公司請款,發票亦開具被告公司名義;被告公司並以公司股東李興和、壬○○之支票給付款項。
F、證人丑○○及辰○○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前多次購買水泥,惟子○○並未購用水泥。如被告與訴外人子○○即建昇企業社間確有次承攬關係,理應由子○○購買水泥施作工程,何須由被告購買水泥施作,既由被告購用水泥,自係被告自為施作,要無次承攬情事,其理至明。
(3)證人寅○○供述其一開始就在上開工地施做,是被告公司僱請的,足證被告自工程初始即自為施作,與子○○即建昇企業社無關。
(4)證人戊○○亦證述上開工程一開始伊就做了,直到工程完成止,工地現場有子○○在,他是工地的聯絡人,不是包商,其亦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發票請款,子○○有說過他沒有轉包此工程之情。
(5)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內資料顯示,所有包商均稱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而非向子○○承攬。
(6)被告公司股東即簽發貨款支票之丙○○,亦指拖欠本件工程之債務不還者為被告公司,而非子○○。
(7)按諸被告與建昇企業社之協議書,訂有履約保證條款(第五條第四款),估驗及請款條款(第六條),則若被告與子○○即建昇企業社間之次承攬屬實,被告應有履約保證金給付之證明、估驗單、付款予建昇企業社之憑證及發票等為憑,被告迄未提出,足徵被告所為次承攬之主張不實。
(8)如系爭工程於被告承包後轉包予建昇企業社即子○○,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後才由被告接手施作,則其他小包商應係向子○○請領工程款,子○○再另行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審核子○○之請款而已,然依小包商辛○○於本件工程之付款單所示,其於八十九年一、二、三月間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公司股東兼經理丙○○、壬○○審核後,直接支付工程款予辛○○,並非向子○○請款,子○○並未另行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則轉包之子○○豈非毫無利潤可言,可見渠等間確無轉包關係存在;另由審核之時間,亦可知丙○○亦絕非在八十九年四月後始涉入前開工程。
(9)證人丙○○證稱複核小包商 李錦鏞 之工程款係「要瞭解票款的流向及將來票款須由被告支付」,核與被告稱係為「避免子○○有浮報」乙節不合。況由付款單載明工程「品名」、「應付款」、「保留款」、「稅金」、「本期數量」及「前期數量」等,顯見丙○○複核者非為支票流向,且要瞭解支票流向,僅需支票存根即可記載追蹤,無須審核上開工程事項;又如為子○○借票,將來票款自應由其返還丙○○、壬○○二人,丙○○竟稱是由被告支付,可見被告及證人前開陳述要屬不實。
(四)被告舉履約保證金本票四紙及本票裁定,主張被告與子○○即建昇企業社間有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工程保證金皆為現金、定存單、銀行保證函等確實之擔保。尤其,以本票擔保能否取得保證款,尚非確定,無足擔保,而本件工程總價近億元,尤無僅以本票為擔保之理,被告指以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云云,洵違常理,殊不足採。
(2)況被告與建昇企業社間協議書第五條第四款前段約定:「在本工程訂約時,乙方應繳存甲方等於合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亦明訂應以現金或其他與現金相當者「繳存」履約保證金。被告竟指以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與協議書約定互為矛盾,均非可採。
(3)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後,由於建昇企業社積欠各種貨款而擅自停作」,然本件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發生糾紛,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及本票裁定,顯係被告為求脫免責任,與子○○臨訟羅織,要無足憑。
(4)再者,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元月迄被告主張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未履約止,已進行十六個月,業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則依被告與建昇企業社間協議書第五條第四款後段:「本保證金於每估驗25%時,退還其相同比例之保證金額。」之規定,早應退還部分本票,惟被告竟仍執有總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亦足徵其偽。
(五)被告復舉建昇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與建昇企業社間確有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被告與建昇企業社間約定工程總價為八千五百萬元,且被告主張已付子○○九千餘萬元,被告所舉發票總額不過為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兩者懸殊,顯然無關。
(2)被告主張係分包予建昇企業社施作,則建昇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應為承攬之工程款發票,惟被告所舉發票,僅八四八、000元為挖土機作業之發票,其餘竟有購買砂石、級配等高達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發票,足徵其偽。
(3)況被告主張交付子○○達九千餘萬,則應以被告列為費用,向稅捐機關申報;又子○○亦應將其營業收入向稅捐機關申報,始足採信次承攬為真。
(六)被告所舉證人壬○○之證詞殊非可採,蓋證人壬○○既稱「混凝土自然是由建昇企業社購買」;又稱「建昇企業社有將混凝土交給富順企業社做」,均與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所示,係被告將混凝土拌合發包富順企業社施作之情形不符。且壬○○供述:「除了鋼料是志友公司自己買外,其他都由建昇企業社做」云云,亦與證人寅○○供述:「我一開始就在那邊做···是志友公司僱請我的」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所舉證人卯○○、己○○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 伊等 自子○○手中接獲薪資,不足證明伊等受僱於子○○即建昇企業社。
(七)訴外人寅○○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雖受鈞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七號事件敗訴之判決,惟該件判決係以寅○○與被告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判決寅○○等人敗訴,並非認訴外人子○○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八)退萬步言,原告所作成及開立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欄,均記載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貨物亦送至系爭工地,統一發票亦已由被告公司收受後,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被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律師函各一件、支票、被告公司工程付款單、出料單各三件、統一發票五件、送貨單一九七張暨明細表三件,並聲請訊問辛○○、寅○○、丑○○、辰○○、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後,交由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子○○次承攬,建昇企業社再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工作分包給訴外人富順企業社施作,有關預拌混凝土訂購,從開工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均係建昇企業社向原告訂購,與被告公司無涉。
(二)原告據以主張於八十八年間曾收到被告公司之股東壬○○、丙○○任發票人之支票三張乙節。經查上開支票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張,是八十九年四月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施做而叫貨,所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另一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支票則係被告公司股東壬○○、丙○○所簽發,該張票據簽發之緣由係因從八十八年開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施作系爭工程,均係由建昇企業社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工程施作一個階段,建昇企業社即向被告請款,並要求借用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開立之支票,並直接指名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做為其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惟不能以上開支票開立,做為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後,由於建昇企業社積欠系爭工程各種貨款而擅自停作,被告公司不得已接手後,對於系爭工程改善部分,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部分,均已由被告公司以公司名義之支票按期支付,而非被告公司股東壬○○、李興和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無積欠貨款情事,為避免不必要誤會,並曾發律師函向原告說明事情來龍去脈,惟原告因向建昇企業社請款未獲,即轉向被告公司請款。
(三)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手前,因係建昇企業社借用壬○○、丙○○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開立付款,此觀小包辛○○所收受者亦是該二人支票,而非被告公司支票,原告以此推論被告與子○○無轉包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且辛○○亦是向建昇企業社請款,並由建昇企業社員工己○○製表,主管 陳明智 批示,再由子○○核准,並註明保管款十%,應稅五%,可見被告與建昇企業社確有轉包情形。
(四)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雖載明買受人志友營造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收受持以申報稅捐,惟此係原告應建昇企業社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直接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被告公司,並由建昇企業社於請款時交給被告申報,因之上開統一發票不能做為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之判斷。
(五)被告雖不否認送貨單形式之真正,但其上之客戶名稱係原告公司自行填寫,並未經被告簽認,而國內大部分工程經輾轉分包現象極為普偏,此為一般第三人在經驗上所得知,因之並無在現場施工者必為承攬人之受僱人之確信。且證人即送貨單上之簽收者卯○○、己○○亦證稱其等在八十九年四月前是子○○僱用的,並由其支付薪資。
(六)證人寅○○雖證稱其係被告公司僱用云云,然與事實不符,其向被告公司以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七號駁回其請求在案,且其既是子○○請其去工作,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建昇企業社與寅○○間。
(七)證人壬○○亦證稱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在被告承包後,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建昇企業社,建昇企業社有將混凝土交給富順企業社做,混凝土是建昇企業社買的,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因建昇企業社的老板避不見面,才由被告公司負責完成未完成的工程,建昇企業社付款曾向伊借票,八十九年三月以前(筆錄誤為八十八年三月)是建昇企業社直接指明將發票開給原告公司等語在卷。
(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 黃素梅 一再陳稱係和訴外人宜興公司做生意,後來改名叫 隆璟 ;丁○○亦稱是伊哥哥丙○○向伊叫料,他是隆璟公司負責人等語,因此不論原告係將系爭貨物出售給建昇企業社,或宜興公司,惟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證人丙○○亦證稱其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才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八十九年五月以前並沒有為了這工程向原告買混凝土,雖曾於與壬○○一起開票給原告,那是子○○跟林贊壽說要開這些票給他,壬○○找我一起作發票人,在偵查中所立和解書,當時是原告堅持不還者是被告公司,伊為了和解才這樣寫的等語,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九)建昇企業社確依其與被告所簽訂協議書第五條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本票四紙,面額各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元,總計為八百五十萬元,因建昇企業社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賠償工程損失。又建昇企業社亦依其與被告所簽訂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交付發票給被告,足證被告與建昇企業社間確有次承攬關係存在。
(十)依證人寅○○、 邱交義許榮茂 所提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均是向建昇企業社請款,並由子○○核准,足證建昇企業社有承作系爭工程,並僱用上開人士工作。
(十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惟否認有表見代理情事,因原先建昇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訂貨,均以壬○○、丙○○二人支票付款,而非被告公司支票付款,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且李興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親兄弟,更不可能不知系爭訂貨係建昇企業社而非被告公司,而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十二)原告主張證人丙○○之證詞不實云云,惟綜觀證人丙○○供詞,與另一股東壬○○說詞並無出入之處,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曾由壬○○與李興和二人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票給建昇公司或其指定之小包,反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稱:當初會接此筆生意,是我哥哥丙○○打電話給我,所以未打契約,之後有時是他打電話或工人打電話叫貨云云,不但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丙○○自己所開立之公司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混凝土業務,如果是證人丙○○負責叫貨,證人丙○○叫自己公司的貨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呢?可見係因建昇企業社實際在叫貨,並向原告叫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被告公司雖接手下去,惟子○○留下人手仍繼續工作,因而仍由上開人士:如卯○○、己○○繼續叫原告公司貨,且八十九年四月被告公司接手後所叫的貨亦均已付清貨款。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工程合約、協議書、刑事傳票、聲請狀、民事裁定、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函各一件、民事判決、支票存根二件、工程合約書三件、本票四紙、發票十七件、請款單二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壬○○、卯○○、己○○、乙○○、甲○○,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初承包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為工程所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混凝土如數交付至上開工程工地,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又縱認被告非買受人,惟原告依指示將混凝土送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持以申報稅捐,被告對前開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間標得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後,即將大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子○○次承攬,然後建昇企業社又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工作分包給訴外人富順企業社施作。從開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建昇企業社未能繼續施作改由被告承接止,有關預拌混凝土訂購均係建昇企業社向原告訂購,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未曾透過公司股東丙○○向原告訂購,亦未簽收過系爭貨物,上開貨物送交工地係由建昇企業社僱用之工人如卯○○、己○○等人所簽收,與被告無涉。原告雖曾因前開工程混凝土交易,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壬○○、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然此係因該工程施作一個階段,建昇企業社即向被告請款,並要求借用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開立之支票,直接指名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故,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後被告承接手後另向被告訂購混凝土之貨款,均以被告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至於被告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以情,然係因原告應建昇企業社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直接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被告公司,並由建昇企業社於請款時交給被告申報,因之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並不能做為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之判斷,亦不能據此另被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和其配偶黃素梅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件中,均陳稱係和訴外人宜興公司做生意,後來改名叫隆璟公司,可見前開買賣確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農○○○區○○路工程,因而透過該公司股東丙○○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交付丙○○和該公司另一股東壬○○共同任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已獲兌現。由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丙○○及被告公司之另一大股東李添財分為兄弟及父子關係,所以兩造就系爭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復向原告請求出貨,此部分貨款總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均按指示出貨至上開工程地點,並經工地人員簽收無訛,原告並製作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收取後並持以申報稅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暨明細表、支票、出料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工程為其所承包,原告因上開買賣曾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被告加以收受申報稅捐,及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收到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任發票人之支票償付貨款等情事,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兩造間應存有買賣關係,乃屬交易之正常狀態。雖實務上具規模之工程發包後,承攬人將全部或多數工程項目轉包他人施作,次承攬人為逃漏稅捐,復要求其下游包商即俗稱之小包跳開統一發票,直接以工程承攬人為買受人,交由該承攬人申報稅捐之情,時有所聞,然此過程中次承攬人和承攬人已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所定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而構成違法,自屬交易之變態事實,故被告抗辯本件有上開情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其承攬上開工程後已交由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子○○次承攬,子○○再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將混凝土拌合運輸、砂石、模板等工作,分包給訴外人富順企業社即甲○○、東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戊○○施作乙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本票,並以證人壬○○、卯○○、 林清志 、甲○○、 李子鴻 之證詞為佐,而據以主張本件混凝土買賣應係建昇企業社向被告訂購。然查:
(一)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建昇企業社即子○○之協議書即轉包合約,係屬私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至於工程合約書部分,均係以被告名義與富順企業社等簽立,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被告亦自承該等文件係拿到其公司用印,雖其上另有子○○之用印,然或記載其為工地負責人,或無任何頭銜記載,顯然被告已居於該契約當事人地位,參酌證人甲○○及乙○○均證稱為求保障或因子○○信用有問題之故,而要求前開契約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或以被告公司(股東)支票給付等語,是否能謂前開工程係建昇企業社或子○○所轉包,亦值生疑。又證人卯○○、己○○雖證稱係經訴外人子○○僱用在上址工作及支薪,然子○○既曾載為工地負責人,則其有僱用工人及代為轉發薪資之權限,亦與常情尚無不合。此外,觀諸被告與建昇企業社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
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合約內容圖說規定施工」,並未特別列舉施工項目,顯見被告縱有轉包本件工程,亦應為「全部轉包」,而非如被告嗣後改稱之「大部分轉包」;又前開協議書第十六條復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建昇企業社)自備」,是次承攬之建昇企業社自施作工程所需所有物料,自應由其負責購買,然證人壬○○卻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料是被告公司自己買的等語在卷,顯有違上開協議書內容。
(二)再者,上訴外人宏謀企業社及長順企業社即辛○○、庚○○等,亦為上開工程之下游包商,其等並均以前揭方式,由被告公司名義與渠等簽契約及蓋印,且被告亦曾居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發函促請長順企業社及宏謀企業社依合約施作工程等情,亦有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公司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宗可佐。益證被告如已將該工程轉包予建昇企業社,則再行轉包或分包事,理應由建昇企業社與下游包商簽訂契約,其若僅因小包之要求,即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與「眾」下游包商簽約,承擔契約風險,顯已喪失其轉包之必要性。
(三)況上開工程如已由被告轉包建昇企業社即子○○施作,被告自無審核建昇企業社或子○○分包之工程按月施作細項之權限,然由原告提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附之訴外人辛○○具名請領八十九年一、二、三月貨款之付款單所示,小包請領貨款,尚須詳載施作工程之「品名」、「應付款」、「保留款」、「稅金」、「本期數量」及「前期數量」等事項,送經被告公司股東丙○○、 陳贊壽 等人複核後開票支付,顯已逾越證人丙○○證稱複核小包商之工程款係「要瞭解票款的流向及將來票款須由被告支付」,及被告主張下游包商取得該公司股東之支票,係因建昇企業社施作一個階段,即向被告請款,並要求借用被告公司股東壬○○、丙○○共同開立之支票,直接指下游明包商為受款人」等原因之需要,實際上已達實質審查之程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資採信。
(四)又證人寅○○、戊○○亦到庭結證稱:渠等自工程其一開始就在前揭工地做,是被告公司僱請的;戊○○並稱子○○雖在工地現場,係工地之聯絡人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主張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建昇企業社即子○○後,由均其分包施作,亦有所不符。因此由上開各點論述,可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丙○○在系爭工程承攬之初尚非該公司股東,並提出公司事項卡為佐,據以駁斥原告主張係丙○○代表該公司向其訂購混凝土之情,並非事實。然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其與宜蘭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係具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丙○○與被告公司或本件工程關係非比尋常,否則焉會同意甘冒將來被告公司如有違約,亦須連帶負責之風險。且系爭混凝土交易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而由前揭丙○○複核付款單之審核時間為八十九年一、二、三月,可知被告公司股東丙○○並非在八十九年四月後始介入被告公司承攬之前開工程,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主要係交由丙○○和陳贊壽負責之情勢吻合。
(二)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該公司股東丙○○為至親之兄弟關係,徵諸建昇企業社即子○○與原告非親非故,如由建昇企業社即陳正達出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有持續訂購關係,則原告為求確保焉會未曾要求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甚者,被告辯稱系爭混凝土買賣係成立於建昇企業社與原告間,由建昇企業社訂購,依前揭證人丙○○證述審核廠商付款單之目的,倘係為瞭解其和壬○○共同簽發之支票交由子○○之使用途徑,同理論之,則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取得該二人簽發之支票償付貨款,自應亦有留存上開審核單據,然被告及證人為何均無法提出上開單據或其他佐證?其後發生本件貨款糾紛後,原告並未尋被告所稱之實際訂購人追償,反刻意刁難指稱係自己之親兄弟丙○○代表被告公司訂購,凡此均與社會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買賣初始係由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丙○○代表被告公司向其訂購,並指定記載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故無書面契約乙情,較被告及證人丙○○之陳述更為可採。堪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屬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兩造就本件預拌混凝土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積欠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已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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