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乙○○曾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在案;聲請人丙○○則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在案。茲因鈞院上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廢棄改判,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擔保提存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