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前因借款事項生有糾紛,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四十分許,酒後至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六七號五樓六0一室之住處,先以敲門方式使丙○○開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地上撿拾鐵製鑿子一支(約長十公分)毆打丙○○,繼而互相扭打,致丙○○受有頸前、胸壁、右足膝雙上肢多處挫抓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依其在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鐵質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太太不在家,伊為了保護小孩安全,才毆打丙○○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害人丙○○受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自承有以自地上撿拾而來之鐵質棍棒毆打被害人等情,堪信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所辯亦核與其在偵查中辯稱其係當天晚上聽見有人敲門惡作劇,在其門口附近發現丙○○,認為是他,才一時氣憤打他等語,亦顯不相同,足見所辯係為保護小孩,才毆打被害人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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