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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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216號「全宏世界廣場」進行大樓外牆抓漏工程,經該大樓21樓之5住戶 任樹萍 之同意進入屋內架設吊車設備時,見任樹萍所有之皮包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在其穿著之牛仔褲後側口袋內,旋為任樹萍發現,王志宏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款項返還任樹萍。嗣經王志宏之僱主 李中興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志宏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樹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所竊款項已經返還被害人任樹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