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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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洪小驊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2月22日與3月9日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兩裁定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關於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或限期補正訴訟書狀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前揭說明,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法官未自行迴避、不應強制收費,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無涉,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