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陳建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 黃馮富玉 固具狀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平日係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水果等貨品往來,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之工作係水電工乙節,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民國10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可佐,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此節,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誠處理,犯後態度尚佳,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