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峻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林峻丞之子 林立懷 所有,由林峻丞所使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工地前時,見 涂勝炳 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之水泥攪拌機1臺及單輪推車2臺(價值各約新臺幣18,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20,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泥攪拌機1臺及單輪推車2臺,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1,000多元之價格售予某不知情之廢鐵回收廠負責人。嗣經涂勝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學科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學科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勝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峻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向林峻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簽立之收據1紙,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